(2016)皖16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城关镇庄子大道***号。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因房产纠纷和持刀将其父亲张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取得谅解张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蒙公刑鉴伤字(2015)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协议、病历、证人周某某、魏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吉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