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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5月3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8时至2015年3月28日10时期间,被告人尹某为向“欧讯手机店”老板郑某乙索要其女儿尹某甲被扣发的工资而将装满垃圾的“土炮车”停在位于仙游县榜头镇某某社区的“欧讯手机店”店门前。2015年3月28日10时许,房东郑某甲发现店面被堵之后与被告人尹某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28日在仙游县榜头镇卫生院拍片后于当天到仙游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3日,共住院78天,诊断:右尺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173.81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73.81元,误工费88.74元/天×40天=3550元,护理费88.74元/天×40天=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1593.81元。经原审法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尚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所在村委会不愿意承担帮教责任,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欧讯手机连锁”店长)、王某(榜头派出所协警)、陈某(榜头派出所协警)、曾某、郑某丁证言、证人连某、郑某丙(美容店老板)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尹某供述、榜头镇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仙游县医院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仙游博爱医院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仙游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尹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虽有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11593.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系由其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甲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王某、陈某、曾某、郑某丁证言、证人连某、郑某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上诉人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尹某以原判认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系由其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物质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某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上诉人尹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