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靳润岐与李永丰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润岐;李永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01号 原告:靳润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永丰,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靳润岐诉被告李永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润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润岐诉称:原告靳润岐与崔某甲是三十年多年的朋友。2009年5月29日,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讯杰公司”)授权崔某甲全面负责主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及日常事务。于是2010年春节过后,崔某甲介绍原告为讯杰公司服务。讯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委托原告去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讯杰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崔某乙共为原告出具了65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告目前保存3份工商局退回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按照讯杰公司的安排,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承包者是被告李永丰)的营业执照,后又为该分公司刻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等。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崔某甲交接了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等。而崔某甲代表讯杰公司把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都留给了原告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服务。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讯杰公司补签了书面的《报税协议书》和《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约定了服务费的给付标准:“其32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承包者缴纳的财务服务费参照目前市场价标准,在2010年10月份(含10月份)以前的每个月300元,在2010年11月份以后的每个月200元,每年的记帐工本费300元”;“其32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乙方(即原告靳润岐)向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到的服务费都归靳润岐所有”。原告完成了讯杰公司所有委托的事务,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纳税申报服务。但该分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13650元及垫付税款5.7元和垫付办证费134元。合计13789.7元。 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讯杰公司讨要其下属25个分公司(包括涉案的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所欠服务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10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具有指向性,在第10页写道:“本院认为,······负有财务服务费、记帐工本费的支付义务的也是各分公司的承包者,并非讯杰公司,亦非讯杰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于2012年10月17日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欠原告的服务费13650元、垫付税款5.7元和垫付办证费134元,合计1378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讯杰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自2010年5月起为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报税工作。2010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讯杰公司(甲方)签订《报税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以讯杰公司财务部的名义协助办理讯杰32个分公司承包者的国税和地税报税工作。乙方愿意承担讯杰32个分公司承包者的国税和地税的报税工作。乙方应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报税合同》。要求乙方按照税法的规定及时进行申报。二、报税工作需要的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三、其32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承包者缴纳的财务服务费参照目前市场价标准,按乙方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的《报税合同》条款履行,在2010年10月份(含10月份)以前的每个月300元,在2010年11月以后的每个月200元,每年的记账工本费300元。四、其32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乙方向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到的财务服务费都归靳润岐所有。八、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和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的交接工作的条款由乙方与相关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条件是各个分公司承包者在付清所产生的财务服务费的前提下,乙方才能办理交接手续。十一、此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日,讯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讯杰公司授权委托靳润岐以财务部的名义前往相关各分公司收取财务服务费。财务服务费标准见《报税协议书》。被授权人应与各相关分公司签订《报税合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授权单位为讯杰公司,被授权人为原告靳润岐。 原告为涉案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自2010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期间的地税、国税的申报业务、申报费用。另原告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垫付了如下费用:2013年5月的营业税等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堤围费0.1元、办证费134元。被告李永丰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和负责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2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讯杰公司,要求讯杰公司支付其下属分公司的各项服务费(包括涉案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费用)。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负有财务服务费、记账工本费支付义务的是各分公司的承包者,并非讯杰公司或讯杰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讯杰公司支付其下属分公司的各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商事登记信息、授权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函、签收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新闻报道、信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报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纳税申报表、发票、完税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及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报税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是讯杰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讯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报税协议书》和《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亦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了2010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税务申报业务,上述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办理税务申报业务,被告作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承包人及负责人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报税工作。根据《报税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标准,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共拖欠原告2010年5月-12月的服务费2400元(300元/月×6个月+200元/月×2个月+300元/年÷12个月×8个月)、2011年的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2年的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3年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4年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5年服务费450元(200元/月×2个月+300元/年÷12个月×2个月)。此外,原告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垫付了2013年5月的营业税等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堤围费0.1元、办证费13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和代垫费用共计13789.7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李永丰作为白云第一百一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服务费和代垫费用共计13789.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润岐137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永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炫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