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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车涛远与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涛远,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车涛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本,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负责人:董自宁。原告车涛远与被告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仙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涛远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本、被告望仙河村委会负责人董自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涛远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为上交镇任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通过镇经管部门开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望仙河村委会辩称,答辩人系合并后的大行政村,不清楚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赣榆县城西镇望中村、望东村、望西村三个自然村合并为望仙河行政村。原告车涛远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任望仙河中村负责人。2013年12月20日为上交任务,原告车涛远将自有现金100000元借给村里使用,由望仙河村委会出具凭证票据一份,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31日入村往来帐务。后该款一直未有偿还,原告在2015年5月不再任望仙河中村负责人,其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付款明细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望仙河村委会向原告车涛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涛远支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榆区城西镇望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