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彩霞,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81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彩霞,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东兴市,被执行人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城西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先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彩霞与被执行人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东兴汇通物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二、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