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兰秋与李文柱、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0号原告刘兰秋,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戴宝强,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柱,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冯娟,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兰秋与被告李文柱、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秋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13.5%计算,借款期限以原告用款为期。2014年3月期间,被告方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年度利息81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因家庭用款要求二被告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以无款为由拖延,仅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方不予给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788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柱未答辩。被告冯娟辩称,被告李文柱向原告刘兰秋借款不清楚,2013年4月24日被告冯娟与被告李文柱协议离婚,故被告冯娟不应承担此项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李文柱与原告刘兰秋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文柱向原告刘兰秋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年息13.5%,借款期限:以原告刘兰秋用款为期。2013年3月13日原告刘兰秋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文柱卡户上转借款600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李文柱给付原告刘兰秋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年度利息81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刘兰秋要求被告李文柱全额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3日当原告刘兰秋再次找被告李文柱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文柱为原告刘兰秋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刘兰秋人民币本金伍拾壹万元整,利息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578850元)。在2014年3月份由李文柱向刘兰秋借款伍拾壹万元整,与上述本金为同一款项。如此款项未能归还,由李文柱归还刘兰秋本金加利息共计伍拾柒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578850元),借款人:李文柱,2015年3月13日”。另查,被告冯娟与被告李文柱于2004年到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4月24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冯娟、李文柱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借条、银行补制回单、借记卡往来明细、离婚证,以及原告刘兰秋、被告冯娟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兰秋与被告李文柱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刘兰秋依约向被告李文柱提供借款600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李文柱给付原告刘兰秋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年度利息81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文柱尚欠原告刘兰秋借款本金及利息578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补制回单、借记卡往来明细、借款凭证书面证据及原告刘兰秋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现原告刘兰秋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68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娟是否对此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柱向原告刘兰秋借款,系发生在李文柱、冯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刘兰秋向冯娟主张给付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柱、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兰秋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利息6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李文柱、冯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李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