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号罪犯王春光,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闵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8日被投入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0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春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4月献血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裘世春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