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保学与艾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学,艾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33号原告高保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显荣,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学与被告艾显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学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艾显荣、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学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R3×××7号两轮摩拖车由桐寨铺付庄西自南向北行驶到312国道时,与被告艾显荣沿312国道自西向东驾驶的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24.78元。原告高保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情况。4.医疗费单据2支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0851.37元。5、赣CK×××2号车辆及挂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证明艾显荣驾驶车辆证件齐全。6.高雪文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高雪文基本信息情况。7、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高保学的伤残情况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200元的情况。被告艾显荣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的19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艾显荣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驾驶人符合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保险卡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押金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押金60000元,给原告交了85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需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且计算方式错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艾显荣、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家庭抚养关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抚养关系及抚养义务人数,成年人作为被抚养人需要满足丧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两次,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病历,对原告住院费用及花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高雪文有直接的抚养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虽由法院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中对高保学精神状态的分析说明,鉴定人员对精神情况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对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30天,20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对被告艾显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艾显荣、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两次,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没有提供病历,对原告住院费用及花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诊断证、病历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与交通认定书上的时间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异议理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虽由法院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中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分析说明,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鉴定系法院通知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并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对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30天,2000元交通过高。被告部分异议成立,根据原告住天数,酌定为1500元。被告艾显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7时许,被告艾显荣驾驶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高保学驾驶的豫R3×××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显荣与高保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保学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额部、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双侧颌部硬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气肿。5、双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6、额部皮肤裂伤。7、双侧筛窦炎、双侧蝶窦大量积液。二、胸部损伤;1、左侧第9后肋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胸膜炎并少量积液。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肺部感染。三:腹部损伤。1、脾脏挫伤。共支出医疗费60851.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艾显荣共垫支医疗费19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保学颅骨损伤评定为VI级伤残。高保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太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高保学之女高雪文,生于2002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5月5日07时许,被告艾显荣驾驶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变高保学驾驶的豫R3×××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保学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显荣与高保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显荣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艾显荣所有的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艾显荣辩称其为原告垫支的19000元医疗费返还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关于原告高保学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高保学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0851.37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共住院30天,数额为80元/天×30天×2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至伤残前一日,共191天,数额为80元/天×191天=152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50%=94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6438.12元/年×50%=9657.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7749.55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3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保学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保学各项损失(207749.55元-120000元)=87749.55元×50%=43874.78元,共计163874.78元。二、被告艾显荣对原告高保学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保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30元。由被告艾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