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国荣、李国星与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荣,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星,女,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斌玉,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系二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负责人张海斌,职务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左建峰,职务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庚明,职务局长。出庭应诉人负责人米美生,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审第三人冯菲,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李国荣、李国星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原审第三人冯菲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荣、李国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玉、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左剑峰、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米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原审第三人冯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国荣、李国星与第三人冯菲因装裱十字绣发生纠纷,冯菲多次要求赔偿均无结果。2014年10月12日下午,冯菲带付某、史某某再次到原告李国荣、李国星装裱店要求赔偿两万元,为此双方争吵起来。争吵中,第三人冯菲用雨伞打了一下原告李国荣,原告李国星见状过来和第三人冯菲撕扯起来。付某、史某某和原告李国荣均过来拉架。因原告李国荣手持一把壁纸刀,付某拉开李国荣并将其放倒在地控制住。原告李国星与第三人冯菲在撕扯中均倒在地上,后来冯菲先站起来并在原告李国星腰部猛踹了一脚,导致原告李国星受伤,伤情经阳泉市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李国星向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10月12日因对方拿一件十字绣敲诈两万元发生纠纷,之后双方进行殴打,并砸损物品,后来丢失现金九千多”。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在第三人冯菲拒绝调解赔偿原告李国星的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菲处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原告李国荣、李国星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申请复议。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对冯菲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李国荣、李国星仍不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行罚决字(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及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李国星2014年10月12日的报案材料;3、视频资料;4、李国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冯菲、史某某、付某、李国荣、李国星的询问笔录;6、案件情况说明、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等。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国荣、李国星认为,对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对冯菲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没有异议;但其在报案及接受询问时就是按照冯菲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罪陈述的,而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按治安案件处理,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只处理行政争议,应否予以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应解决的问题,应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而不是审判机关。原告李国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李国星对此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言,故被告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对原告李国星与第三人冯菲之间的打架行为按治安案件处理定性准确,对第三人冯菲作出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国荣、李国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国荣、李国星不服上诉称,冯菲因对上诉人为其装裱的十字绣不满意,多次带人对上诉人敲诈,2014年10月12日,冯菲又带人对上诉人进行恐吓,并将上诉人李国星打伤,将店内物品砸坏。冯菲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只对冯菲进行了简单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赔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两万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冯菲因装裱十字绣发生纠纷,并在撕扯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警调查,按治安案件处理,对冯菲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只解决行政争议,上诉人所提冯菲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荣、李国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永明审 判 员 黄哲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