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黎任斌与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二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任斌,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任斌(曾用名黎任彬),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吴焕敢,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黎善国,该组组长。上诉人黎任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枯宿一组)、被上诉人上思县华兰镇那岩村枯宿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枯宿二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任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上诉人枯宿一组的代表人吴焕敢,被上诉人枯宿二组的代表人黎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枯宿一、二组与上思县华兰乡那岩村枯宿屯(以下简称枯宿屯)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枯宿一、二组提交的《村民集体决议》显示:“那岩村枯宿屯村民小组就集体荒山出租事宜召集全体户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表决,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将本屯集体无纠纷的荒山那迷、江池、那坤、琴启、甲同、叫骨等(地名)出租给广西桂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洁公司)用于种植水果、养殖、牧业及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出租期定30年,每亩年租金为肆拾元……2013年7月20日”。吴焕敢等人在该《村民集体决议》上签名及捺手印。现黎任斌以枯宿一、二组将其位于“那迷山”、“江池山”的自留山发包给他人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其户于1984年1月15日领取的《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黎任彬。自留山面积:肆亩。山林地名及四至范围:那天山……江池山:东以路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双柳队为界,北以田为界;那迷山:东以二队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二队为界,北以山顶为界。”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位于“那迷山”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枯宿屯土地、西至黎兆伦山地、南至山顶、北至水田;位于“江池山”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路、西至枯宿屯土地、南至水田、北至山顶。位于“那迷山”、“江池山”的争议地现由桂洁公司经营管理,在发包给桂洁公司前处于放荒状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黎任斌主张位于“那迷山”、“江池山”的争议地系其户的自留山,并提供了自留山使用证,但经现场勘验,上述两处争议地并不在黎任斌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范围内。黎任斌主张枯宿一、二组砍伐了其在上述两处争议地种植的松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枯宿一、二组亦不予认可。故黎任斌要求枯宿一、二组将上述两处争议地退还黎任斌经营,并判决枯宿一、二组赔偿松木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任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黎任斌已预交),由黎任斌负担。上诉人黎任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那天山”、“江池山”、“那迷山”是枯宿生产队在林业“三定”后划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山。“那天山”东至山顶,南与熙兰为界,西以田为界,北与那岩二队为界。“江池山”东以路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与双柳队为界,北以田为界。“那迷山”东以枯宿二队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二队为界,北以山顶为界。上诉人的自留山证填写的面积为4亩,但实际面积有30-40亩。原因是当年划分自留山时,没有实际丈量,只按各户人口划分,定好四至界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那岩大队枯作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是假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错误。一审法院确实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但上诉人未见过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图,也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上诉人主张的‘那迷山’、‘江池山’两处争议地不在上诉人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及“位于‘那迷山’、‘江池山’的争议地在发包给桂洁公司前处于放荒状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两自留山上的松木卖给他人砍伐销售的数量,以林业部门当年对砍伐林班的设计和发放采伐许可证为依据,并按时价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枯宿一组辩称,上诉人认为审批表是假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可到林业局及村委会核对。根据该审批表,上诉人应得4亩自留山,其中江池山1亩,那迷山1亩。生产队是以水田划分界线,水田的两边属于江池山,其中①图是农户租地,②图是由生产队租给桂洁公司经营。上诉人的这块土地是位于江池山的西南边,那迷山位于西北边即图1,卫星定位图上的图2是属于生产队。上诉人的自留山不在桂洁公司的承租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枯宿二组辩称,上诉人认为审批表是假的,与事实不符。审批表上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与上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上的一致。审批表上上诉人户人口为2人,分得4亩自留山,其主张自留山面积为30亩没有依据。江池山的四至界线东边以路为界,南边以路为界,西边以双柳队为界。当时分田时,是以水田划分界线,两边的山属于江池山。那迷山的四至界限为:以水田为中心分两边,东边以二队为界,南边以田为界,西边以二队为界,北边以山顶为界,那么坐北向南的地块是属于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将其分得的自留山那迷山、江池山出租给桂洁公司开发利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约30亩的自留山退还给上诉人经营,并赔偿上诉人松木损失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分得的那迷山、江池山位于桂洁公司的承租范围内,其拥有的松木遭到被上诉人的损害并造成的具体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诉争的“那迷山”、“江池山”在出租给桂洁公司之前处于放荒状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的松木受到损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受损松木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还称其未曾见过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也未经质证。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图没有意见,并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黎任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禤汉奇审 判 员 何丽敏代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