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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253号原告金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琛、王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主要内容为:“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现将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如下:2012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港沟街道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长期补偿,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每亩土地3万元一次性支付,港沟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收款证明。2013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305号)文件批准,该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4)第05000**号的土地在以上征地范围内,该公司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交的手续材料属于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的相关规定,你需获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持有关证明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查询。特此告知”。原告金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在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该土地占用了我家的耕地,地上物和土地至今未得到补偿。我不清楚我家的耕地怎样变成了国有土地”的理由,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拒绝向原告公开“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并且未对原告耕地的地上物补偿情况及耕地如何变成国有作出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违法,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并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1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2015年7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务网站通过督办单形式转至被告受理并答复。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后,已按照法定期限和程序予以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所述“该土地占用我家耕地,地上物和土地至今未得到补偿,我不清楚我家的耕地怎样变成了国有土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相关规定,原告书面告知该宗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经办程序,并将相关协议和补偿收款证明向原告提供。关于原告要求公开“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项“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第三条第(二)项“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相关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可到高新分局查询。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后,已在法定程序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页截图(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济南市政府政务网站(依申请公开)受理督办单;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4、收(发)文、登记簿(部分);1-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协议书复印件(甲方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乙方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6、收款证明复印件(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22日出具);5-6号证据原件在济南市档案馆,被告从济南市档案馆复印得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该土地占用我家耕地不清楚我家的耕地怎样变成了国有土地”,向原告书面告知所涉宗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经办程序,并将上述协议和收款证明向原告提供。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还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无异议;原告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将涉案耕地变为国有土地,是一个以租代征的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法人在该协议签订时为张新文主任,张端武仅为副主任且不是法人,该协议第六条第三款,原告耕地上种植的核桃树是在2010年前后种植的,协议双方强行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认为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地上物补偿及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局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1-4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5-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出的“以租代征”、“双方强行签订协议”、“补偿”等问题,不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原告如对上述问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金某某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该土地占用我家耕地,地上物和土地至今未得到补偿,我不清楚我家的耕地怎样变成了国有土地”。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情况告知原告金某某。2015年8月4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金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主要内容为:“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现将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如下:2012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港沟街道章锦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补偿安置费按照高新区管委会和章锦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进行长期补偿,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每亩土地3万元一次性支付,港沟街道章锦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收款证明。2013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305号)文件批准,该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14)第05000**号的土地在以上征地范围内,该公司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交的手续材料属于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的相关规定,你需获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持有关证明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查询。特此告知”。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3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原告金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济南市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山东伟基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提交的手续材料”,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信息属于原始登记资料,原告如果要查询相关信息必须获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原告并说明了具体的理由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公开了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经办程序和补偿安置方式,这项问题本来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用途描述,被告对此一并作出说明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金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97号)违法并判令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