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廖某海与罗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海,罗某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廖某海,男,瑶族。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好,女,汉族。原告廖某海与被告罗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海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海诉称,2014年5月,罗某好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廖某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民间借贷行为履行后,罗某好出具借条给廖某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邮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罗某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某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每月0.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上述约定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海与被告罗某好自愿协商约定借款内容,被告罗某好出具借条给原告廖某海收执,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廖某海将借款给��被告罗某好,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罗某好应依约返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好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廖某海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廖某海请求被告罗某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好偿还原告廖某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逾��利息(此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好承担。被告罗某好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廖某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覃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