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盼阳、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与被告王发阳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阳,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王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王盼阳。原告王利姓。原告王神宝(又名王宝宝)。原告王俊红。原告王银双。被告王发阳。原告王盼阳、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与被告王发阳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长期以来关系不睦。五原告的耕地、草地相邻,左起下咀洼,右至沟梁,共46亩。通往五原告的耕地只有一条道路,该道路位于被告家附近。2009年开始,被告在通往五原告耕地的道路上栽种树木若干,导致五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五原告的日常耕种。2012年5月份,被告又在该道路上加盖厕所一间,仅留有一人宽的距离,农畜与耕地设备根本无法通过。2015年5月,蔡塬畔自然村实施水保推地项目,由于被告的阻挡,五原告的推土机无法经过该道路入地推土。为此,五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无奈五原告又找四邻、村委会及镇长调解处理,但因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停止阻挡道路行为而无果,至今,五原告的耕地已经荒废多年,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侵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挡五原告道路通行、妨碍耕种的行为,立即恢复五原告道路原状并赔偿因其阻挡行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约2300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王盼阳及原告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的父亲系同一祖父,以往关系融洽。2014年前季,因石油放炮队占用被告土地,所得补偿被原告王利姓领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五原告耕种土地及草地必经被告住宅不远处的道路,该道路多年以来,行人及架子车可以通行,道路旁是被告已耕种了三十多年约0.4亩自留地,2010年被告种了十多颗杏树及苜蓿,2013年还建了简易厕所。2015年5月,原告王盼阳等人试图动用推土机将道路拓宽,便于其机械车辆通行,未得到被告同意。后经镇村领导协调未达到一致。被告从来没有阻挡五原告的推土机,因为推土机从来没有真正来到纠纷现场推过路,因此不存在赔偿“阻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说。至于“五原告的耕种荒芜多年”造成的损失更是荒唐。被告念及亲情,在厕所、树木得到应有补偿和2014年石油放炮补偿款到位后,同意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盼阳与被告王发阳系堂兄弟,原告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系被告王发阳堂侄子。五原告耕种土地时,必须经过被告住宅附近一段道路,该道路现只能人畜通过,机械设备无法通行。路东是被告父亲承包地,路西被告已耕种多年;2010年,被告种植了苜蓿并栽种数颗杏树,2013年被告修建了简易厕所。2015年5月,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实施水保推地项目,原告叫推土机入地推土时,被告阻挡不让通行,经镇、村领导及家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并进行了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环城镇龚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路段,现仅能人畜通过,原告要求机械设备通行,就应当对现有路面进行加宽,加宽时必须占用路西被告已耕种的土地,该土地现使用权属不清,原告认为是集体所有,被告认为是其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加宽路面占用土地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耕种土地时,必须经过争议路段,被告应当保持原有道路畅通,至于该路段原有的状况,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挡原告道路通行、妨碍耕种造成损失2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能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阳应当保持争议道路的畅通;二、驳回原告王盼阳、王利姓、王神宝、王俊红、王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江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