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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小真、曹施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杨小真,曹施兵,启东市富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富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江夏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黄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杨小真。原审原告曹施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富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小真、曹施兵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田公司一审诉称,其投保于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人员杨小真、曹施兵受伤,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富田公司车辆损失65848元,评估费2500元,树、公路损失4284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杨小真一审诉称,其乘坐事故车辆受伤后,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193.13元,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元/天×3天=)84元,误工费(100元/天×45天=)4500元,护理费(70元/天×3天=)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17.13元。曹施兵一审诉称,其乘坐事故车辆受伤后,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20000元。人保南通分公司一审辩称,1、对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车辆损失已超过新车购置价,应推定为全损,故应依保险条款中折旧标准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对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的施救费应按规定计收。2、对杨小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后计算医疗费,且杨小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员每天69.4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故酌情认可100元。3、对曹施兵的医疗费无异议。4、对事故中涉及的树木等路产损失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富田公司将自有的苏F×××××号货车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8.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险2座,每座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的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车辆的折旧率为月折旧率0.9%;3、在投保时按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2015年5月31日13时35分许,富田公司的司机朱凯持证驾驶苏F×××××号货车(车辆核定总重量12.495吨,车内乘坐杨小真、曹施兵)行驶至启东市天王线6K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并坠入河中,致车辆受损,杨小真、曹施兵受伤,公路行道树等设施受损。富田公司支付了施救费2400元。2015年6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8日,启东市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富田公司的委托,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推定全损,评估价值68848.18元,残值3000元。富田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杨小真受伤后即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3日治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93.13元,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杨小真在出院时医院则给其开具了连休6周的诊断书。曹施兵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9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侧股骨外髁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进行功能性锻炼,定期复诊。曹施兵共花去医疗费85378.93元。富田公司的司机朱凯于2015年8月26日向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支付树木、警示桩等损失4284元。一审审理中,人保南通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核损价格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人保南通分公司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富田公司另认为,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向其送达相关的保险条款,其对保险条款中的按车辆折旧后的价格予以赔偿不予认可。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向富田公司已经送达,并已就相关的免责等事项向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另外,富田公司陈述称,从事故现场至交警队停车场,距离约30公里。对此,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持异议。南通市物价局通价(2011)312号《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拖拉、拆除10-15吨事故车辆的每次收费基价300-400元,每公里收费12元。杨小真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一致认可以下计算方法及金额:农民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8元,营养费共计30元,护理费210元。对误工费,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应当按住院天数3天加15天计18天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田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富田公司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通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已向富田公司送达,并已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其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人保南通分公司责任的条款对富田公司无约束力,但保险条款对人保南通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单,富田公司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约定对车辆确定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限额;又根据评估鉴定结论,该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南通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富田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对施救费,应根据南通市物价局的规定,按收费基价400元,以每公里收费单价12元计算,30公里为360元,合计760元予以计算。对杨小真的费用中,其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一致认可的医疗费6193.13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10元予以确认。对误工费部分,根据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两周,但医院后又在杨小真出院时开具了连休6周的诊断书,两者存在矛盾。根据杨小真的伤情,休息两周应完全足够,故应按农村标准85.14元计算其18天的误工费,为1532.5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为54元;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人保南通分公司认可支付100元,故按人保南通分公司自认的100元予以认定。因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后计算医疗费的依据,故对人保南通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人保南通分公司在申请对车损鉴定后又予以撤回,故应按富田公司委托的有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认车损价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南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田公司车辆损失费65848元,评估费2500元,警示桩等损失4284元,车辆施救费760元,合计73392元;二、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杨小真医疗费6193.13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天×18天),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19.65元;三、人保南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施兵理赔款20000元;四、驳回富田公司、杨小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可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富田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条款第十条有关折旧率的约定不属免责条款,本案应根据该折旧率的约定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判由上诉人按评估结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三、被保险车辆已达全损,无修复价值,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应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车辆购置发票金额为88000元,其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82000元缴纳保费,故属不足额投保,上诉人只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全额赔偿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业务员于2014年8月7日将保险单送到被上诉人公司,并未送达保险条款。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二、一审中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据此依照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系足额投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确认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一审中所提交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的印章系其公司加盖。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交了与案涉保险相对应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富田公司在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其中“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如实告知以下内容:本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或家庭自用,如在营业性业务使用过程中出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非营业)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2、案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有无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富田公司,有无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其中主要涉及保险条款中有关折旧率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适用折旧率条款进行计算还是采信评估报告;3、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有无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富田公司,有无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从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分析,该内容有两层含义,一是表明富田公司的投保意思表示,二是表明人保南通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富田公司,并对免责条款向富田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富田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均加盖单位印章,即表明人保南通分公司已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案涉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加黑处理,表明上诉人亦已对富田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富田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与其在“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的行为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通分公司未能提供案涉保险条款已向富田公司送达及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当。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针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不同,案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确定了保险人的不同赔偿方式。案涉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2000元,保险金额也为82000元,即保险金额系根据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且被保险车辆事发后已属全损,故应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1点的约定,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成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关键。虽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也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多少,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协商确定,因此,即使认定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条款有效,也无法确切得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有鉴于此,被上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上诉人虽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又撤回该申请,故对富田公司单方委托获得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为实际损失65848.18元加上残值3000元,为68848.18元。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82000元,高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但考虑到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在剔除残值3000元后,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65848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不足额投保问题。所谓不足额投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本案属不定值保险,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要判断是否属不足额投保,需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判断,如低于保险金额,为足额投保,高于保险金额,为不足额投保。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为68848.18元,低于保险金额,故属足额投保。综上,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关于其已向富田公司送达案涉保险条款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保险条款送达和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面的认定不当,但其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