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厚胜与林锐荣、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胜,林锐荣,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34号原告王厚胜。被告林锐荣。被告刘丽。原告王厚胜诉被告林锐荣、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锐荣、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胜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厚胜与被告林锐荣、刘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林锐荣向原告王厚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该借款已于签订借款合同前交付。2015年6月2日,原告王厚胜与林锐荣、刘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锐荣、刘丽向原告王厚胜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3日汇款30万元,汇款地址为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城东支行,但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内还款,且失去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厚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个人现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现金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二:1、《个人现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工商银行孝感城东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锐荣汇款2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个人现金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王厚胜被告向林锐荣给付借款30万元。被告林锐荣、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王厚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王厚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厚胜与被告林锐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锐荣向原告王厚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如果未按约定还款,按未还本金的1%按天计算违约金。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锐荣向原告王厚胜出具了一份《个人现金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王厚胜200000元,期限2个月,逾期则按未还本金2%收取违约金,以天计算。2015年6月2日,原告王厚胜与被告林锐荣、刘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锐荣、刘丽向原告王厚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如逾期按未还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2日,被告林锐荣、刘丽向原告王厚胜出具了一份《个人现金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到原告王厚胜300000元,期限1个月,逾期则按未还本金2%收取违约金,以天计算。2015年6月3日,原告王厚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锐荣账号汇款282000元,剩余18000元为现金给付。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林锐荣、刘丽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厚胜与被告林锐荣、刘丽签订的《个人现金借款合同》及被告林锐荣、刘丽向原告王厚胜出具的两份《个人现金借款借据》,具备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王厚胜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林锐荣、刘丽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锐荣、刘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厚胜要求被告林锐荣、刘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厚胜要求被告林锐荣、刘丽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王厚胜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锐荣、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锐荣、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厚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洪炼、林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审 判 员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斌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