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元亮与孙传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亮,孙传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55号原告:张元亮,农民。被告:孙传申,成年,农民。原告张元亮与被告孙传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承揽的岚山区锦绣花园小区从事消防管道安装,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结清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传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2075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67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工资53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亮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传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