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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亦能与徐桂清、朱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亦能,徐桂清,朱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刘亦能,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119。委托代理人:胡继刚,广东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柱。被告:徐桂清,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0912。被告:朱彩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0920。原告刘亦能诉被告徐桂清、朱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亦能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刚、黎国柱,被告徐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亦能诉称:被告徐桂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此笔借款时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6年1月1日起以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原告刘亦能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徐桂清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6、育龄信息卡,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桂清答辩称:我已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现尚欠借款55000元及相关利息,同意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朱彩云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刘亦能(甲方)与被告徐桂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个人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应收款)作为担保的条件下,由甲方支付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另附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伍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七条:乙方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第九条: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亦能于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100000元汇给被告徐桂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徐桂清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4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徐桂清同意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交纳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桂清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3号B幢A梯202房屋(产权证号:0100050029、共有人徐冠源、刘金荣、何敏仪、邓永强)。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亦能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桂清(乙方)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徐桂清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了45000元借款本金,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因《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支付”,现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桂清亦同意负担,因此,被告徐桂清应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用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桂清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徐桂清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被告朱彩云与徐桂清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55000元的欠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彩云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朱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清与朱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亦能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徐桂清与朱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亦能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12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2268元,由被告徐桂清、朱彩云负担,此款原告刘亦能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徐桂清、朱彩云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刘亦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俊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