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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富君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君,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28号原告于富君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健,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富君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君,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富君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金葵牌火锅汤料200克装17袋,单价人民币8元,此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为过期产品。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退掉所购过期食品,赔偿人民币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根据民事诉讼法82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商品没有过保质期,而是保质期的最后一日。被答辩人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超市购买金葵牌火锅汤料(清汤型)200克装17袋,单价人民币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一张。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已过期,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购买过期食品,属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法律界定范围,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3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相关规定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食品属于关系人身健康及安全的特殊商品,其保质期应当从加工结束当日起算,并不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起算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富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金葵牌火锅汤料(清汤型)200克装17袋;二、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富君货款人民币136元;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富君人民币136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给付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