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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陈金刚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刚,白银松江金属材料经销公司,连寄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金刚,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5日,住天水市秦州区。申请执行人白银松江金属材料经销公司。负责人李寿军,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被执行人连寄红,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23日,住天水市秦州区。被执行人陈金刚因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执异字第10��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1998)白经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程序合法,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于1998年7月4日作出,松江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即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程序合法;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白银松江金属材料经销公司虽然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白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的清算业务由清算组成员李寿军负责;在扣划执行被执行人连寄红的工资收入中,其本人没有领取生活费;律师执业中持合法有效的证件依法查询复制相关材料,该院并未禁止。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1998)白经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制作、送达到申请执行均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松江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权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白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李寿军代表清算组处理松江公司未了结的义务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的被执行人陈金刚、连寄红系夫妻关系,由于陈金刚躲避执行拒不到庭,该院只扣划了连寄红一人的工资收入,陈金刚的收入完全可以作为其夫妻二人的生活费用,故该院的(2000)白执字第6-5执行裁定书、(2000)白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适当,并无不当;律师持合法有效证件依法查阅复制案件相关材料,该院从未禁止。据此,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金刚提出的异议。异议人陈金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应当为“松江公司清算小组”,而不是松江公司或者李寿军个人。因松江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不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活动,松江公司在(2015)白执异字第10号案件中继续使用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该行为不仅无效而且违法,即使李寿军代表清算小组,也应当加盖清算小组的印章而非松江公司的印章。本案中松江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合法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松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李寿军。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为“松江公司清算小组”,而非松江公司,执行法院认定李寿军“负责公司的清算业��”证据不足。其次,执行法院作出的(1998)第240号民事调解书、(2000)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00)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程序违法,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执行法院在实施(2000)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00)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过程中,没有给申请人及其抚养家属留生活必需费用,严重违法。第四,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禁止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复制执行案件任何材料,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和代理律师的合法权利。综上,请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李寿军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业务。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本案中松江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李寿军作为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工作,其代表清算组处理松江公司未了结业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执行法院裁定中列李寿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综上,并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申请复议人陈金刚的复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金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火��权审 判 员 曾 垠 滔代理审判员 李 学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