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与张×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3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溢,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25年11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1,张×之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张×于1998年10月7日结婚,且皆系再婚,后于2001年购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1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现因刘×、张×双方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刘×为避免日后因双方各自子女间不必要的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刘×、张×共同共有;2、判令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为刘×、张×共同共有;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张×现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归属有异议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避免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就本案而言,现阶段并不存在原审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现阶段并不存在原告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但事实上,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的婚姻关系虽然存续,但夫妻共同财产正在遭受张×及其女儿张×1的侵害;因张×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一直未确定监护人,所以法官指定张×1为张×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但张×1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由其来代理,不能代表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而违背了张×的意愿;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本案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为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刘×诉称其与张×于1998年10月再婚后,于2001年购得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名下,由于其与张×皆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为避免日后双方各自子女间不必要的纠纷,而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判令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为双方共同共有;现查,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经通知双方开庭调查并经双方举证、质证,已查明现阶段并不存在刘×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故刘×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又查,刘×、张×系再婚配偶关系双方,且因刘×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所作(2015)西民特字第8971号民事判决宣告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载明张×1系张×之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指定张×之女张×1为张×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本案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