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英,黑龙江港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邹继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辉,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黄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商初字第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黄英的起诉。黄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英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7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结算、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均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债权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经讷河市公证处依法公证,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借款虽是邹继辉因做工程生意缺少资金,但邹继辉借款行为是黑龙江港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黑龙江港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2013年12月28日该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邹继辉为全权代理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有法人郑鹏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的章系仿造,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与邹继辉借款办理公证的手续均亲自到所在单位盖章,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应对私刻、仿造公章主张予以举��,如举证不能,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邹继辉存在私刻、仿造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的材料移送至讷河市公安局处理,如公安机关确定邹继辉的借款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