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环与被告张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环,张喜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王英环。委托代理人:郭占景。被告:张喜良。委托代理人:张时巾。原告王英环与被告张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景、被告张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环诉称:2014年6月12日,张喜良借我现金45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三,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以上约定以借款协议为证。到还款时间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87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张喜良辩称:我是收到原告的45000元,但是我是做贷款投资业务,原告将款给我后,我就将款项投向了北京成吉大易基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定为非法集资,国家已立案,等待通知。我有责任帮原告去要,但说我欠原告我不承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名的收据、北京成吉大易基金有限公司与张喜良投资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王英环与被告张喜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王英环自愿将自己所有本金45000元借给被告张喜良使用为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息为13%/年,即585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45000元。另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英环主张被告张喜良借其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英环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张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