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03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丁万峰到方城县杨集乡大朱庄村,将刘某某栓在家门口电线杆上的格力犬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6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丁万峰(已判刑)由丁驾驶一辆豫R6V0**号(遮挡牌为豫R6VC**号)三菱牌越野车到方城县杨集乡大朱庄村,趁周围无人之际,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刘某某栓在家门口电线杆上的格力犬盗走。丁万峰将狗养在自家一段时间后,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格力犬卖给南阳市宛城区的陈雨峰。后公安机关将该格力犬追回并发还于刘某某。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6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4000元,刘某某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现场方位示意图、领条、谅解书、协议书、收条、(2015)方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且赃物已退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孟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