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955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卫娟,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某乙,无业。被告刘某丙,个体从业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卫娟、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前妻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即本案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两被告随母亲生活一年后随我生活,后被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15年2月,我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住所和收入来源。2015年4月起被送至福利院至今。2015年4月底,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在法院的调解下,两被告同意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10月22日止的费用各3000元。之后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我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在盐城市××社会福利院生活所需费用每月2000元。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为人家打工,收入较低,现再婚又离婚,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此款;且原告对我们姐妹未能尽抚养义务,没有理由将我们告上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系父女关系。1989年10月24日,刘某甲与两被告母亲韩某某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随母韩某某生活一年后随刘某甲生活,刘某甲每月给付200元。后刘某甲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刘某乙、刘某丙由韩某某独立抚养成人。2015年2月,刘某甲在为他人打工过程中因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同年4月出院后,刘某乙、刘某丙均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因刘某甲无住所、无收入来源,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将其送至盐城市××福利院暂住。刘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承担刘某甲2015年7月23日起至10月22日止的费用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后刘某乙、刘某丙不同意继续赡养原告,原告刘某甲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甲现每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95元。其在盐城市××福利院每月应缴纳代办伙食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床位费450元,合计2100元。至目前为止,刘某甲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已过花甲之年,无生活来源且因病无法独立生活,作为子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照顾之责。尽管原告在两被告年幼时未能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但原告毕竟生育了两被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均是法定义务,两者并无对等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尽抚养义务,故不应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拒绝照顾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被告承担在福利院生活的各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故扣除原告每月所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95元后的必要费用应由两被告平均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自2015年10月23日起每月分别承担原告刘某甲的赡养费8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