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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詹才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才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才勇(绰号“勇子”),无职业。2010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6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才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詹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詹才勇在本市江汉区和平里22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涂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4.3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詹才勇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36.16克。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涂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才勇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4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詹才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才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才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詹才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才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