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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翟惠萍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惠萍,曾用名翟慧萍,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04年3月3日因散发法轮功邪教组织非法宣传品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未执行);2009年7月7日因散布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言论扰乱社会秩序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惠萍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惠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惠萍自1999年左右开始习练法轮功。因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品80余份扰乱社会秩序于2004年3月3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散布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言论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7月7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7、8月以来,被告人翟惠萍多次在本市宏业二村、胜利东路健身塘、珍珠桥等处附近传播法轮功,宣扬反党、反社会言论,煽动他人“三退”,并向国家机关写信控告国家领导人。2015年8月28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二村12栋楼下将被告人翟惠萍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翟惠萍的家中搜查出中国邮政FMS快递单存根l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张、内有手写控告信及手抄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2本、内容为手写控告信的信笺纸1张、法轮功书籍3本、李洪志照片1张、“三退”人员名单1份、明慧期刊第22期1本、法轮功小挂件5件、法轮功光盘3张、法轮功吊坠2件、法轮功音频MP3一部。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一(署名为翟惠萍的寄往蚌埠市人民法院的手写控告信一封)上的字迹与检材二(在翟惠萍家中搜查到的信纸一张及笔记本可疑字迹两张)上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经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支队鉴定:法轮功挂件5件、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吊坠2件、书写控告信2份、“三退”人员名单一份、李洪志照片一张、法轮功光盘3张、《希望》明慧期刊1本,系“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经文再认识手写纸张、及“法轮功”相关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翟惠萍当庭质证确认。2、中共蚌埠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翟惠萍寄的起诉某某某的信件,经研究同意将此信件转蚌山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8月28日9时许,蚌埠市宏业村派出所民警在蚌山区宏业二村12栋楼下将翟惠萍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审批表、蚌劳教(2004)138号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翟惠萍曾用名翟慧萍,以及被告人翟惠萍的年龄等基本情况。4、蚌劳教(2004)1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蚌劳教决字(2009)0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翟惠萍因散发法轮功非法宣传品80余份扰乱社会秩序于2004年3月3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翟惠萍因散布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言论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7月7日被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5、“三退”名单证明:登记姓名为明幸福、李姜好、李平平等人退党、团、队记录。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EMS快递单、刑事自诉状、信件草稿证明:寄件人翟惠萍,寄件日期2015年8月18日,蚌埠市法院院长收,刑事自诉状内容为起诉国家领导人某某某及诉状内容;寄件人翟惠萍,寄件日期2015年7月20日,寄往最高人民检察院穆红玉收。7、蚌公反邪鉴字(2015)1002号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支队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法轮功挂件5件、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吊坠2件、书写控告信2份、“三退”人员名单一份、李洪志照片一张、法轮功光盘3张、《希望》明慧期刊1本,系“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8、(蚌)公(司)鉴(文检)字(2015)27号笔记检验鉴定书及附件证明:经鉴定,检材一(署名为翟惠萍的寄往蚌埠市人民法院的手写控告信一封)上的字迹与检材二(在翟惠萍家中搜查到的信纸一张及笔记本可疑字迹两张)上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本市蚌山区宏业二村14栋2单元2号翟惠萍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到中国邮政FMS快递单存根l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张、内有手写控告信及手抄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2本、内容为手写控告信的信笺纸1张、法轮功书籍3本、李洪志照片1张、“三退”人员名单1份、明慧期刊第22期1本、法轮功小挂件5件、法轮功光盘3张、法轮功吊坠2件、法轮功音频MP3一部。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邱某、左某、黄某、陈某均辨认出向其宣传“法轮功”的翟惠萍。11、视频光盘三张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住所依法搜查出“法轮功”相关物品,抓获及审讯被告人翟惠萍的情况。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近半年一直有个60来岁女的到他们干活的工地宣传法轮功。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在胜利东路珍珠桥西南桥头工地干活,一个60来岁女的到工地找他们聊天,说现在的社会、政府、领导人不好,说共产党领导有问题,说“法轮功”好,还要求他们搞“三退”。1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他在胜利东路珍珠桥西南桥头工地铺地砖,一个60来岁女的到工地找他聊天,说到对社会、政府不满,说领导人不好,说共产党领导有问题,说“法轮功”好,谁信谁得救,还要求他搞“三退”。这个女的经常来,每次都来宣传“法轮功”。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他在环湖西路健身塘对面的龙湖公园绿化带干活,有个60来岁女的到他们干活的工地找他聊天,说现在的社会、政府、领导人不好,说共产党领导有问题,说“法轮功”好,还要求他搞“三退”。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10时许,他在健身塘东岸环湖西路西侧的人行道上,有个60来岁女的找他聊天,说共产党迫害“法轮功”,说“法轮功”好,最后还要求他“三退”。16、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翟惠萍经常在家门口向人宣传“法轮功”,2015年8月中旬,在楼下翟惠萍找她聊天,说着说着翟惠萍就说到现在的政府社会黑暗,共产党领导腐败,领导人迫害“法轮功”,让她“三退”。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翟惠萍经常向人宣传“法轮功”,2015年8月中初,翟惠萍找他聊天,说现在的政府社会黑暗,共产党领导腐败,领导人迫害“法轮功”,说“法轮功”好,大法救人,最后还让他“三退”。18、被告人翟惠萍的供述证明:她平时在家附近找人宣传法轮功,她还写信控告某某某,寄往蚌埠市法院的信是她寄的。“三退名单”是她劝那些人“三退”,让那些人有个“新未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惠萍因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非法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又传播、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惠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法轮功挂件5件、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吊坠2件、法轮功光盘3张、《希望》明慧期刊1本等“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翟惠萍上诉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修炼法轮大法不够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翟惠萍上诉提出的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发布了取缔法轮功的通告,明确认定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聚众进行“会功”、“弘法”等宣扬法轮大法等活动。翟惠萍曾因参加法轮功组织、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仍继续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非法活动,传播法轮功,宣扬反党、反社会言论,煽动他人“三退”,并向国家机关写信控告国家领导人。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诉人翟惠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惠萍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法轮功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