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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议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军兰与广东新迈特正宇医药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6执复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议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金xx。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卢xx,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婧、朱汉平,均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广东x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1号裁决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xxx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劳动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一、xxx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该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时应适用特别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经条文序号调整为2012年修订后民诉法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并不包含异议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三项事由。xxx公司提出的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一裁终局裁决,而涉案的劳动仲裁裁决属于非一裁终局裁决。故xxx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xxx公司主张其“临时歇业”,但登记注册地未变更,故仲裁委将相关材料以在异议人登记注册地张贴公告,并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未违反法律及仲裁程序的规定。xxx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伪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证据证实,且仲裁裁决作出后,x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至于xxx公司提出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xxx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x公司的执行异议。x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1号裁决书。本院查明:关于卢xx和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争议一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3-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卢xx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与xxx公司的劳动合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xxx公司一次性支付卢xx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5月11日工资xx元及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生活费xx元、2011年年底双薪xx、经济补偿xx元;驳回卢xx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卢xx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穗海法执字第27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xxx公司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该条对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并无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权利。本案中,对xxx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表述为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系将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相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xxx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xxx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