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虞振家与徐三善、王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振家,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王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虞振家,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闫禹,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善,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王志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陈春洪,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美,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振家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王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家的委托代理人闫禹、被告陈春洪、王巧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善、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振家诉称,被告陈春洪、王巧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春洪、王巧美系朋友,并通过被告陈春洪、王巧美结识被告徐三善、王志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通过被告陈春洪、王巧美以需装修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出借。由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急用,故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一同至被告徐三善、王志明开设的商户“上海志朋汽配店”,原告使用其两张信用卡各刷卡8万元,共计16万元至“上海志朋汽配店”账户内,并当场交付现金4万元给被告徐三善,被告王志明于原告的两张POS签购单上签名。被告徐三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1个月。被告王志明于该《借条》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洪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春洪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张,确认承担被告徐三善、王志明20万元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三善、王志明未作答辩。被告陈春洪、王巧美辩称,被告陈春洪确实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亦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借款20万元,但被告陈春洪并非承担被告徐三善、王志明之债务,亦非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自原告提供的《借条》行文可知,被告陈春洪仅承诺对被告徐三善、王志明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现在已经超过其保证期限,故其对本案系争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亦不属实,4万元原告并未交付,而应系预扣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6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洪、王巧美系夫妻。2013年10月7日,原告使用其信用卡两次刷卡各8万元,共计16万元至“上海志朋汽配店”账户内。被告王志明于原告的两张签购单上签名。被告徐三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信用卡刷卡16万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王志明于该《借条》上签名,承诺其与被告徐三善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洪于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春洪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前期借款如下:…2013年10月7日担保徐三善、王志明借款(200000)…共计借款总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本人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的利息,从即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借条》原件、2014年1月30日《借条》复印件、签购单两张、银行明细、(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2014年1月30日《借条》系被告陈春洪出具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陈春洪责任;原告认为,根据被告陈春洪向原告出具之《借条》,被告陈春洪承诺承担本案系争债务,被告陈春洪之行为系债的加入,故被告陈春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洪、王巧美则认为,被告陈春洪于2013年10月7日《借条》原件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而于2014年1月30日《借条》明确系“担保”被告徐三善、王志明借款,故被告陈春洪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现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陈春洪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陈春洪出具的2014年1月30日《借条》,被告陈春洪明确将“2013年10月7日担保徐三善、王志明借款(200000)”计入其“前期借款”及“借款总额”,并明确还款期限,其系向作为债权人之原告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故债务加入成立,被告陈春洪辩称其仅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本案系争借款金额;被告陈春洪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实际仅交付16万元,剩余4万元系预扣之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6万元。被告陈春洪辩称意见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出具之《借条》内容不符,被告陈春洪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签购单等证据,确认被告徐三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志明、陈春洪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承担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徐三善、王志明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其逾期利息标准予以更正。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以被告陈春洪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美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徐三善、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王巧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振家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王巧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振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徐三善、王志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陈春洪、王巧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虞振家预付),由被告徐三善、王志明、陈春洪、王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