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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施某、蔡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蔡某,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蔡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倪某,居民。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3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3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施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马鞍中学附近山上、齐贤镇八字桥田间小屋内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以“小九”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并雇佣被告人蔡某(获利1700元)接送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倪某(获利1800元)望风。至2015年7月20日被查获,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14800余元,其中被告人蔡某参与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1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处扣押了“长安牌”面包车1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蔡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4800元和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票,汪水仙、吕瑞娟、於秀英、李文琴、韩海红、王玲燕、景春旭的证言,施某、汪水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倪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蔡某、倪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蔡某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施某、蔡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3、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4、追缴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施某、蔡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一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蔡某,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