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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全因与被上诉人齐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全,齐前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全。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前峰。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全因与被上诉人齐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齐前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前峰诉称:2006年7月14日,齐前峰乘坐袁金良驾驶的豫N×××××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郑州市三全路郑供南砦线06号电线杆处时,与李国全驾驶的豫A×××××号昌河车相撞,致使齐前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齐前峰住院期间,齐前峰就先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法院,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全赔偿齐前峰2006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390.14元。2009年齐前峰就后期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7号判决”),判决李国全赔偿齐前峰各项损失共计199371.48元。2010年4月,齐前峰因病情恶化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手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34元。截肢断面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目前已适合安装假肢。综上所述,由于李国全的行为导致齐前峰因病情恶化而截肢,现齐前峰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并且需要安装假肢,齐前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国全赔偿齐前峰各项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齐前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李国全赔偿医疗费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235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扣除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26724元)、假肢费203000元、假肢维护费16240元、住宿费10500元、交通费17920元、护理费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1325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720元由李国全承担。李国全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4日13时35分许,齐前峰乘坐袁金良驾驶的豫N×××××号华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三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供南砦线06号电线杆处时,与李国全驾驶的豫A×××××号昌河车相撞,致使齐前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齐前峰左小腿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左胫骨骨折。齐前峰受伤后当日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21日,齐前峰就先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全赔偿齐前峰2006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390.14元。2010年3月11日,齐前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李国全赔偿各种损失328928.34元。在此次审理中,齐前峰提供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情况。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原审法案实际情况齐前峰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发生截肢后其伤残程度另行评定;(二)受伤和评残后存在护理依赖,需一人专门护理,时限暂定5年;(三)评残后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其费用详见附后的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载明:在不住院和不进行截肢的情况下,其医疗费按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评估较妥,如果住院以实支出费用依法计算为准,其时限按评残后暂定5年。李国全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齐前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齐前峰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2010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397号判决,判令李国全于原审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前峰医疗费33486.48元、误工费13980.5元、护理费3625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9371.48元。该判决按照齐前峰定残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至2014年10月止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其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八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4月4日,齐前峰因病情恶化到河南省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5日,该院对其实行了左股骨髁上截肢手术,齐前峰支付医疗费用3433.8元。原审法案在审理中,齐前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齐前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因齐前峰申请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齐前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2、齐前峰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齐前峰假肢每年需原审法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所还出具说明书一份,说明齐前峰每次更换假肢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使用至河南省年人均寿命。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齐前峰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齐前峰受伤前扶养有其父齐永如(1946年3月17日生)、其母杨彩霞(1947年9月3日生)。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全驾驶机动车与齐前峰相撞,致使齐前峰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国全应对齐前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397号判决已经判令李国全预付齐前峰护理费至2014年10月止,故齐前峰提出的李国全支付其于2010年4月份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397号判决已经判令李国全支付齐前峰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而齐前峰此次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是在同一损害基础上病情恶化所致,故397号判决中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26724元应在原审法次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因齐前峰已于2010年4月25日实施截肢手术,原审法院397号判决所判令的后续治疗费72000元是在鉴定机构提出的“在不住院和不进行截肢的情况下,其医疗费按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评估较妥,如果住院以实支出费用依法计算为准,其时限按评残后暂定5年。”意见基础上所支持,故李国全预付的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55480元也应予以扣除。齐前峰提出的要求李国全支付其自2010年4月4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李国全已经预付的840元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齐前峰医疗费用为2593.8元。齐前峰目前已经年满49周岁,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根据鉴定机关作出的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的鉴定意见,齐前峰有生之年需更换假肢六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齐前峰此次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259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三)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四)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五)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60%=112993.2元-26724元=86269.2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6次+29000元×2%×25年=188500元;(七)交通费,根据齐前峰更换假肢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为宜;(八)住宿费,根据齐前峰更换假肢实际需要,酌定6000元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齐前峰伤残程度及李国全此前已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李国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国全赔偿齐前峰医疗费用2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862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2584元,扣除李国全预付的后续治疗费用55480元,下余297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7元、鉴定费3700元及公告费560元,齐前峰负担1040元,李国全负担10017元。李国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齐前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而齐前峰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李国全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707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降低。齐前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齐前峰提供了沈丘县赵德营镇孟常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齐前峰有父亲齐永如、母亲杨彩霞需要其进行抚养。同时,由于齐前峰因病情恶化已被左下肢大腿截肢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需要产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一审酌定齐前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并无不妥;李国全主张按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李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