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芳诉被告陈兆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芳,陈兆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89号原告黄淑芳,女,汉族,194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元,男,汉族,1942年2月6日出生。原告黄淑芳诉被告陈兆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2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结婚。1963年6月1日生育长女陈淑兰,1966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陈国才,1971年6月3日生育三子陈亮,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双方于1993年起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分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遗失;原告依法申请证人陈淑兰(系原、被告子女)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从1993年起原告居住在陈亮家中,被告居住在陈国才家中,现原告与证人陈淑兰一起居住,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生活、经济现在都分开了的。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62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双方现户口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松林路14号附2号,户主为被告陈兆元,原告与户主关系登记为“妻”。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陈淑兰、次子陈国才、三子陈亮,现均已成家独立。原、被告现分别与子女一起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兆元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及共同生活五十余年来,已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期间偶尔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现已古稀之年,只要双方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可尽享天伦,安度晚年。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淑芳与被告陈兆元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淑芳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智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