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王红岩、刘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王红岩,刘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11号原告刘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岩,居民。被告刘洪菊,居民。原告刘淑兰与被告王红岩、刘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岩、刘洪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红岩、刘洪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岩、刘洪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红岩、刘洪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红岩、刘洪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并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求。被告王红岩、刘洪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刘某账户,并于2012年3月19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计息,借款到期结清本金;借款利息每月月底之前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或交付现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合同签订后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记载的借款事由为周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案外人刘某预先扣留了5600元中介费用后,将借款294400元转入被告王红岩个人账户。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展期协议(个人),载明原借款合同展期6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借款合同展期后,借款利息为20‰,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两被告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原告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已将截至2013年7月份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294400元及2013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展期协议(个人)、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94400元,并将截至2013年7月份的利息付清,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400元,并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所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实际主张的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低于被告实际应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约定,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岩、刘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兰借款本金294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红岩、刘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