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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与莫永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莫永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岛。法定代表人:胡金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永才。委托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永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莫永才进入金川公司从事电焊装配工作。2014年7月12日8时20分左右,莫永才在金川公司1号船台分段制作区进行分段外板安装定位的过程中受伤。同年9月23日,该事故经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莫永才伤后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续治疗期间,莫永才自行支付医疗费920.66元。2015年5月23日,莫永才伤情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24日,莫永才向金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莫永才(申请人)以金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5.伤残鉴定费28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7.医药费920.66元;8.交通费517元。该委于2015年9月2日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5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医药费920.66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17元,上述款项,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应支付莫永才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0109.6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9922.21元。莫永才在原审中答辩称:结合莫永才工作内容,仲裁裁决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医疗费4万元系由金川公司交由承包人陈小兵,再由陈小兵为莫永才支付医疗费,故该款项与莫永才无关,莫永才也未主张这部分医疗费。请求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川公司主张莫永才工资为2688元/月,并提供工伤参保凭证予以佐证,因该凭证仅载明莫永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不能等同于莫永才工资收入情况,且金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莫永才工资收入情况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清单的义务,但其未予提供,故对金川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莫永才从事工种,原审法院按莫永才受伤时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莫永才工资为4077元/月。且金川公司对莫永才伤残九级及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金川公司应支付莫永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4077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8元(4077元/月×4个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川公司对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为10天,故应在裁决护理费1200元基础上扣减一天护理费即187.45元(4077元/月÷21.75天)。结合莫永才在李惠利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审法院对住院天数10天予以确认。莫永才在仲裁申请中已主张护理费1200元(120元/日×10日),故金川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扣减一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川公司需支付莫永才护理费1200元。对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金川公司应支付莫永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后续医疗费920.66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17元等事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金川公司关于已支付莫永才4万元,并应在工伤待遇损失中予以扣减的主张,莫永才虽认可其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均由金川公司支付,但表示该费用系由金川公司出资并由承包人陈小兵出面支付,莫永才并未实际领取款项,而金川公司并未提供莫永才已收取上述款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莫永才收取4万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莫永才也未就住院期间医疗费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金川公司关于扣减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莫永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920.66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17元,合计88166.66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2688元(缴费工资),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工资为2688元,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为合理。2.上诉人已经支付4万元,没有被抵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4万元,但以该4万元是承包人陈小兵领取并直接支付了医疗费为由拒绝证明医疗总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是被治疗人,他完全能够提供或者补充提供全部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到总医疗费用为3万余元,现在却以4万元医疗费已支付为由而另行处理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是以职工的身份来处理本纠纷的,即使陈小兵领取了4万元,因陈小兵是工程承包人,并非是上诉人的职工或受托人。加上是陈小兵雇佣了被上诉人,所以陈小兵与被上诉人应该是一个团体,陈小兵领取4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是被上诉人领取的,即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被上诉人应用票据抵销或在本案处理时抵销。经各方多次提醒,被上诉人仍未提供医院具体的医疗费用,导致纠纷产生。被上诉人莫永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即“本人工资”的认定,二是金川公司交由陈小兵转交的4万元应否在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关于“本人工资”,金川公司在工伤保险申报的缴费工资并不必然等同于依法应缴费工资,也不等同于莫永才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向莫永才发放工资具体数额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莫永才受伤时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莫永才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4万元应否扣除,双方当事人对金川公司已向案外人陈小兵支付4万元用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陈述一致,但由于金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该4万元系由莫永才本人或其亲属领取,莫永才在申请仲裁时亦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则该笔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支付医药费以及医药费票据相关事宜,应由金川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理直。因此,金川公司关于要求从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该4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