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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98-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与邹学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唐松林,罗福生,邹学军,杨青平,郭建,罗永生,杨峰,龚永彬,张尚选,杨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8-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和裕工业区第3栋。(698-707号案)法定代表人廖启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松林,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6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南县。(6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学军,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7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平,户籍地址四川省南部县。(7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7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7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70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彬,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70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选,户籍地址湖南省道县。(70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平,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707号案)698-707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荣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松林、罗福生、邹学军、杨青平、郭建、罗永生、杨峰、龚永彬、张尚选、杨德平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案,上诉人华祥荣正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9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十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祥荣正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华祥荣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上诉人华祥荣正公司二审庭审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欠发唐松林等十人的工资数额以及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资支付不得超过工资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唐松林等十人于2015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华祥荣正公司尚未支付唐松林等十人2015年4月起的工资,故唐松林等十人以华祥荣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华祥荣正公司应当支付唐松林等十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华祥荣正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