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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蒋某娥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娥,女,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娥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8月23日在耒阳市人民路野鹅南巷奥星幼儿园附近居民区,入户盗窃2次,盗窃现金630元,手机1部。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平面图、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贺某、曾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蒋某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娥来到耒阳市人民路野鹅南巷奥星幼儿园附近居民区伺机入户盗窃。当天11时许,被告人蒋某娥见被害人贺某家房门未关,即溜进贺某家中的卧室,将贺某放置在手提包内的装有35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藏于自己的手提包内。正当被告人蒋某娥准备逃离时,被从厨房出来的贺某发现。面对贺某的询问,被告人蒋某娥以谎言骗取贺某的信任后,逃离现场。2、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娥再次来到耒阳市人民路野鹅南巷奥星幼儿园附近居民区。当天10时许,被告人蒋某娥见被害人曾某家房门未关,即溜进曾某家的卧室,将放置在卧室内的钱包里280钱盗走,并在逃离时顺手将客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SM-A7000手机盗走。正当被告人蒋某娥逃离至门口时,被从浴室出来的曾某发现。曾某随即上前抓住被告人蒋某娥的手,质问其在做什么。被告人蒋某娥见此情形,慌忙之下,甩开曾某的手,即往楼梯间跑,并在逃跑的途中,将所盗的手机丢弃在楼梯间。曾某随即追赶,并在约300米外的地方与附近居民将被告人蒋某娥抓住。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娥退赔贺某550元、曾某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娥的供述,证实她在耒阳市城区2次入户盗窃现金630元及1部手机。2、被害人贺某、曾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5年7月12日、8月23日,她们被他人入户盗窃现金、手机的事实,通过贺某、曾某辨认是被告人蒋某娥入户盗窃了她们的财物,与被告人蒋某娥供述一致。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娥作案地点及现场概况。4、耒价认鉴(2015)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娥盗窃三星SM-A7000手机价值2142元。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娥退赔贺某550元、曾某280元和三星手机1部。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娥系抓获归案。7、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娥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娥的父亲蒋春生自愿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人蒋某娥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法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根据被告人蒋某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蒋某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因此,对被告人蒋某娥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梓    元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人民陪审员刘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校对责任人郑梓元印刷责任人黄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