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唐建庄与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庄,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唐建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武强,该中心书记。身份证号:130103197111150032委托代理人:毕玮麟,被告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庄诉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庄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毕玮麟、李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庄诉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唐劳仲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双倍工资计24200元(2000元*11个月=24200元);并给付因未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加倍工资,即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加倍工资计40000元(2000元*20个月=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6000元);并向原告赔付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及之后的一年内,原告从未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原告2014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期时效,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加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付出劳动的价值的肯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时计算时效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三、原告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被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务车车辆使用及司机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其辞退,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加倍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缺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情节,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建庄于2011年10月30日到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上班,担任司机职务,每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为由,单方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印证其主张,证人李某内容为:“唐建庄是我们科的司机,我们每天是5:30下班,有时4:00让他拉我们出去,他就有情绪,报怨”。证人周立华作证内容为:“唐建庄在我单位工作时是给我们科开车,快到下班的时候,如果领导安排我们出去的话,我们直接给他打电话,他有推诿、不愿意去的情绪,对我们出去办事的行为不满意,有尽职尽责工作,在我怀孕期间,我曾同张珍珍一起外出办事,唐建庄给我打电话要求提前回单位,我说你如果要提前回单位就得给科长打电话,他就给科长打电话,但科长未同意,他就把我们拉回来了。大概4:30左右去新华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办事,我们的车是皮卡,不能在新华道上停车,他说怕罚款要求提前回单位,但领导让他另找地方停车,大概下班时间5:30分我们回来的。平时出车他也存在情绪,我只能说我用车时下班前1个小时内出去办事他就不愿意出去。”。原告否认存在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双倍工资计24200元,并给付因未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加倍工资,即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加倍工资计4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6000元);并向原告赔付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倍赔偿金6000元;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5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称原告唐建庄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讨论研究即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加倍赔偿金,因被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所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1年11月1日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时间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唐建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给付原告唐建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