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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泉县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县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7民初62号原告甘泉县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道镇南义沟。法定代表人高整平,经理。被告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尹红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泉县金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加工地和提货地均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由,认为本案应由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虽然加工地在被告的住所地,但是要使该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其组装地应在原告的住所地,只有该设备正常使用才使该加工承揽协议完全履行完毕,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眉县科锐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审 判 员  高兆丰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