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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新禾与被上诉人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新禾,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昊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禾,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溢,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戈,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辉,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大河南镇。委托代理人:胡艳龙,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新禾与被上诉人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李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新禾诉称,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5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工费、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468.48元。(2014年12月17日停业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撤场);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器具设备货品等损失10601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装损失88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加盟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永辉超市辩称,答辩人因原告田新禾诉答辩人、李昊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是将租赁场地出租给李昊辉,并由李昊辉转租给原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否则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答辩人与李昊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定。答辩人也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因此原告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1.李昊辉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书面授权,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李昊辉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约的事实。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已经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李昊辉签署,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连带责任除约定外,还有法定的形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在侵权、合伙、联营、广告、借贷等法律关系中规定了连带责任。即使在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范围内,连带责任也仅限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方是租赁法律关系,在租赁关系中并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亦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无论从约定的角度还是法定的角度,原告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代理人曾在代理本案租赁事件另案当事人起诉答辩人的案件中主张过,答辩人存在对原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即答辩人与李昊辉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产生了财产损害。对于原告违约的抗辩,因答辩人此前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答辩人认为,在美食广场开办的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实施了同李昊辉签约,解约的行为,上述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件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因为李昊辉未办理有效的“二次消防”,答辩人与李昊辉协议解除合同。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进场费、租金、押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在与李昊辉建立租赁关系后,李昊辉向原告等商户转租了场地,用于开设美食广场。作为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李昊辉应当办理合格的“二次消防”,这也是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李昊辉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其开设的美食广场无合法的“二次消防”被消防查封导致美食广场无法经营,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何况,答辩人用于开设超市的场地与李昊辉承租的场地属于两个独立的消防分区。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为李昊辉承租的场地办理消防手续。2.原告是根据其与李昊辉的约定,向李昊辉支付了进场费、租金、押金,其要求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的。答辩人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也无权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上述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也仅限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时才可以主张,该两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购的器具、设备、货品均是在普通商店就可以购买到的,不属于特种设备,即使离开了原承租场地,器具、设备、货品均可以使用,尚未灭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线路改造费、宣传单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应当由李昊辉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搬家费数额,租房费数额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两项费用也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该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昊辉辩称,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和内容。我方当事人与永辉超市是租赁关系,我方与原告为转租关系。在我方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关系中双方口头约定了,如果因为一方原因造成对方或者第三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违约中,永辉超市因为经营不善,提前关闭超市才导致李昊辉所经营的美食广场关闭,是永辉超市的原因导致本次原告的损失。故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因为原告与李昊辉约定了甲方违约的处理方式,就是将剩余的租赁费用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此外没有其他的赔偿项目,这是甲、乙双方对于甲方违约的约定,是合同约定内容,所以关于其他赔偿李昊辉也不能认可。关于防火原因导致美食广场关闭问题。首先,该租凭地点是由永辉超市所整体占用,本场所的消防受到整体消防不合格的影响必然不能通过消防。其次,在李昊辉与永辉超市发生租赁关系期间,永辉超市确实没有告知李昊辉消防存在问题的情况,所以李昊辉才承租了该经营场所。因此,原告所提出因为消防原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该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永辉超市没有在事前告知我方消防没通过的事实,故意隐瞒了这一问题,对于我方与永辉超市的租赁关系中存在欺诈的故意。并且,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本次关门事件中,其实也并不是由于消防导致的关闭,而是由于永辉超市不继续经营导致的,因为消防部门是让李昊辉继续整改,并且没有强制李昊辉关闭经营场所,而是永辉超市强制关闭了超市,并且上锁,致使李昊辉也没有继续整改的可能,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昊辉和永辉超市的和解协议。双方所订立的关于原告赔偿协议是李昊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因为在2015年1月13日原告等十余家业主为了拿走锁在超市内的东西要求进入超市,超市提出条件要求李昊辉出面签订该份协议。如果李昊辉不签订该协议,原告就无法取得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为了平息争端,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李昊辉不得不签订该份协议,协议内容是违背李昊辉意愿的,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李昊辉2015年1月11日与永辉超市的另外一份协议中可以看出矛盾所在以及应当由永辉超市承担赔偿的真实情况。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永辉超市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昊辉建立租赁关系,约定由被告李昊辉租赁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的永辉超市外租区(位于碧塘公园地下一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昊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昊辉将碧塘公园美食广场档口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费用为每年36000元,另收违约保证金5000元,进场费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交纳租赁档口的半年租金和违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原告的违约金作为善后抵押金,一个月如无问题出现,被告李昊辉如数退还给原告。对于合同有效期原、被告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向被告李昊辉支付了违约保证金10000元、进场费5000元,后原告进场进行装修、购买经营需要的材料、物品。2014年12月26日,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记载:违法行为人: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碧塘公园地下;法人代表:李昊辉。现查明,2014年12月18日我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碧塘公园地下的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被处罚人李昊辉。庭审中,被告李昊辉自述明轩快餐店为碧塘公园地下美食广场的一部分。庭审中,被告李昊辉向法庭提供其自述为2015年1月11日其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关于碧塘店胜达美食广场与永辉超市之间的租赁问题,在美食广场方提出解决协议后……”。2015年1月13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昊辉代表的沈阳碧塘公园店胜达美食广场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1月12日,甲乙双方拟提前终止原合同。乙方主张的所有损失、赔偿,即装修损失、经营损失、设备损失等,均应由双方确认的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认定。乙方保证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评估工作。双方同意,原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终止,除甲方按下述第二条约定支付补偿款外,甲乙双方不再就房屋租赁、装修款、工程款、供暖款、营业损失等相关事宜,向对方主张支付、赔偿、补偿任何费用、违约金,补偿金。双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金额即为鉴于第2条所属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认定的乙方损失金额,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各类款项、提前终止合同的所有赔偿、补偿、利息等一切费用。该补偿行为并不视为甲方有任何违反原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合同解约后,乙方自行负责租赁范围内各经营店主的赔偿、补偿、解约事宜,与甲方无关,甲方也无需对其他第三方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作出《撤场通知》,内容是:碧塘店胜达美食广场(承租人:李昊辉)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就碧塘店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解决协议。现因贵方尚有大量物品及设备,占用我使用区域,因此望胜达美食广场(李昊辉)配合我司工作,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原租赁场地内自有物品清空并完成场地交接。如到期未能交付租赁场地,我司将自行清理,因此产生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胜达美食广场方独立承担。该撤场通知于2015年3月22日由被告李昊辉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8日原告停业,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昊辉对于原告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物品清单,由原告与被告李昊辉签字确认,当天原告撤离租赁场地,撤场后原告为经营购买的产品和设备由原告本人保管。物品明细中记载原告物品包括已经过期的果酱、原料、冰激凌,店铺内水电路改造。另查,2009年9月25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交房验收意见书》,其中记载: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新建设的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的地下人防工程(建筑层数:长江街部分地下二层。碧塘公司部分地下1层,长江街部分建筑高度:-13.95㎡,总建筑面积:110500㎡,使用功能:商场)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有关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经我局对所报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对竣工工程检查,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则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记载: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新装修的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内的永辉超市碧塘公园内店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该工程外租区域的商铺装修应另行申报消防验收。2014年5月28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中记载:沈阳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碧塘公园店报送的永辉超市沈阳碧塘店外租区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收悉。该工程位于皇姑区长江街碧塘公园内;建筑层数:-1层;建筑高度:-8.65㎡;装修层数:-1层外租区(不包括办公区);装修建筑面积:8706㎡;使用性质:商场。我局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核,认为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合格。经此次审核批准后的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应当重新报送我局审核。再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特许使用无名缘米粉的专有名称和商标,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工装费80元、保证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昊辉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原因问题,并以此理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昊辉之间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原告为承租人,被告李昊辉为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约定,被告李昊辉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即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昊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用于经营饮食,而根据我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李昊辉承租的用于经营饮食的美食广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已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决定给予沈阳市皇姑区明轩快餐店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人民币叁万元整,且被告李昊辉庭审中自述其承租的碧塘公园美食广场其余部分亦未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即应认定被告李昊辉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无法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处罚所针对的主体为被告李昊辉也可以证明,原告承租的场地装修进行消防申报的主体应该为被告李昊辉,而并非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李昊辉承担出租场地装修的消防申报义务,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为被告李昊辉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申报消防的义务,故因被告李昊辉提供的租赁物无法满足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原告撤场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昊辉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昊辉签订租赁合同,李昊辉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即李昊辉并非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授权委托人,被告李昊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分别是原告、被告李昊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合同发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李昊辉主张,合同外第三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5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5000元的问题;被告李昊辉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收取原告进场费、押金、半年场地租金,因被告李昊辉原因造成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被告李昊辉应承担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押金5000元及进场费5000元的责任。对于场地租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纳租金,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工费、误工费损失人民币24868.48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8日筹备期间,2014年12月17日停业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撤场)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李昊辉原因解除,而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停业至2015年3月25日,对于该期间的停业损失,被告李昊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128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经营餐饮业的特点,确定由2人经营为宜,故原告该期间的人工费、误工费损失为18862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器具设备货品等损失10601元的问题;原告因经营需要购置器具、设备、货品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该部分费用并非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损失,即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因果关系,故因器具、设备未形成附和的财产不计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加盟费损失10000元、工装损失880元的问题,原告为经营扩大知名度加盟到其他企业,并因此支付了加盟费、工装费,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经营需要,与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新禾支付的进场费5000元、违约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李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新禾人工费、误工费1886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8元,由被告李昊辉承担。宣判后,田新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永辉超市对上诉人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直接侵权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关于租金计算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时间仅为余月,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应依法返还;3.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筹备期间的误工损失,存在错误;4.上诉人购置的设备物品,不具有通用性,亦无法转让,损失巨大,系由二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将不符合餐饮消防的房屋出租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关于租房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导致漏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永辉超市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永辉超市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混淆了一次消防、二次消防的概念与报验义务主体。商业地产,包括商场、超市、城市综合体在内均有餐饮业态,本案所涉的租赁场地同样也可以作为餐饮业态经营。在消防法律关系中,业主负责报验一次消防,保证建筑物整体达到消防验收的标准。在建筑物各个不同的区域(消防分区)从事不同业态的经营者,均是二次消防的报验义务人,这也是《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李昊辉作为美食城的经营者当然负有二次消防报验的义务;2.永辉超市闭店是在美食城被查封,与李昊辉确认终止租赁关系之后的事实,永辉超市的闭店行为与租赁场地是否可以再次报验二次消防也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法院关于租金起止时间的计算并无不当,如有不当也是减少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4.上诉人关于筹备期间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在原审中提出针对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就该期间判决了李昊辉向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理由,永辉超市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李昊辉答辩称,上诉人承担的所有损失并不是由李昊辉违反合同导致的,李昊辉也是本次诉讼的受害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永辉超市强行关闭经营场所导致,因此,应当由永辉超市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过高,且不应该以两个人计算。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商品、电器等损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因此不应该赔偿。关于房租问题,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租房费用是必要的产生费用,因此也不应支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撤场通知、沈阳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永辉超市业主田新禾撤场物品明细》、《加盟和约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昊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租人李昊辉怠于履行消防报检义务,造成其提供的租赁场所无法满足租赁合同约定的经营用途,进而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解除,李昊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侵权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昊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辉超市对于其合同履行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永辉超市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退还进场费、押金、人工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返还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租金,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器具设备货品损失以及加盟费、工装费、租房费等损失问题,因并非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且已在其他项损失认定因素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田新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