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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少丰与张永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少丰,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卢少丰,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兰,系原告母亲。被告:卢绍新,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绍国,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涛,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少丰与被告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张志兰、被告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少丰诉称:被告卢绍新是农安县农安镇前锋村8队的村民,但却占用邻村西好来宝村土地使用,占用的土地原来是西好来宝村的粪池,但原告家用土填平,并一直使用。但后来被被告卢绍新强占去,因此原告家与卢绍新产生了纠纷。2015年4月27日,农安镇田镇长,农安镇规划所梁所长、农安镇西好来村严书记、前锋村孙书记、前锋村1社朱队长来到争议土地的所在地,为双方做调解工作。在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前,被告卢绍新指使其经营的板厂工人被告卢绍国、张永涛,三人共同将原告卢少丰、原告的母亲张志兰和原告弟媳陈春凤打伤。原告当日入院进行治疗,住院40日,共花费医疗费11488.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种植的蒜苗损失严重,共损失14175.00元,种地雇人拉水59车,共花费59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3675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44983.95元。理由为一、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卢绍新就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该涉案土地是西好来村所有,由原告一家填平并进行使用,后由被告卢绍新占有使用,关于土地的所有权情况,在西好来村有存档,即使该土地无法证明是原告还是被告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选择正常的维权途径,找到农安镇西好来村的领导到被告家去进行调解,在原告讲解纠纷过程时,被告卢绍新及张永涛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在这起冲突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卢绍国、张永涛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与被告卢绍新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卢绍国与张永涛出手的行为,完全是卢绍新的指使,三被告殴打原告和陈春凤是同一起侵权事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等,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四、两次去吉大医院治疗,是因为原告住院的医院没有相关诊治眼底出血和视力下降的医疗水平和设备,因为原告的主治医生告诉原告去吉大医院进行检查,是口头告知,原告去吉大医院进行诊治的伤势,是由被告所致的,无论到哪个医院治疗,相关的医疗费都应该由被告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到哪个医院治疗,主要是看治疗的病情和部位是否是由侵权人所致。另2015年4月29日派出所对卢绍新的笔录中,他也表示被告张永涛打卢少丰的过程及承认卢绍国打陈春凤的过程,与原告的笔录基本相符,卢绍新否认殴打原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有黄龙派出所对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综上,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共同辩称:一、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纠纷土地是公用地,三被告不存在过错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使用这块土地。二、事发当天三被告为了避免纠纷,要求原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称该土地是原告可以使用,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升级,进而大打出手,三被告身体也多处受伤。根据黄龙派出所的卷宗原告也参与了打仗,被告也受伤了,说明原告对此次事件也有过错。三、原告无理占用土地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是冲突的关键,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卢绍新和卢绍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害人是张永涛,不是卢绍新和卢绍国,卢绍新没有参与打仗,所以卢绍新和卢绍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卢绍新指使另外二被告参与打仗,只是一种推断。四、原告种植损失与本案无关。两个证人证言本人并未出庭,无法证明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是本人书写,本人签字。证人证言的两笔费用不应算入其中。五、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用药清单进行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因其他伤病进行医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过长,不应该保护这笔费用,护理费,原告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别的意见,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同时根据人身解释的规定,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综上,张永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张永涛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原告卢少丰及其母亲张志兰一家与被告卢绍新一家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织调解两家因土地使用而产生的纠纷时,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产生肢体上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卢少丰在与被告卢绍新、张永涛撕打过程中被打伤,造成眼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眼挫伤、屈光不正、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卢少丰因伤于当日住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卢少丰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5日二次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眼部复查。二、原告卢少丰无固定收入且系农业户口。卢少丰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日×40日=4000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日×40日=4963.2元)、误工费3924.8元(98.12元/日×40日=3924.8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76.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对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卢绍新与张志兰、卢少丰、陈春凤一家,在政府出面解决土纠纷的情况下,三被告将原告一家打伤,三被告受到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卢绍新对处罚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卢绍新辩称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二份、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原告被打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造成原告左眼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0天,期间两次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因没有农安县人民医院的医嘱,故对去吉林大学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属不合理治疗,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8张,(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1488.9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吉林医大门诊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理由同上一份质证意见相同,对农安县人民医院票据应有病人用药清单相佐证,可以排除不合理用药,原告没有该清单,其他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张大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无法自己拉水种地,就雇佣张大林进行拉水种地,共拉水59车,每车100元,共计5900元,这属于误工费,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证明人张大林应出庭作证,证明不知是否是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拉水种地59车和每车100元,即使此项费用真的存在,也应由鉴定部门出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张大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姜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受伤住院后,家里种的蒜苗无人割,导致价值14175元的蒜苗全黄了,这属于误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证明人姜军应出庭作证,证明不知是否是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蒜苗黄了,即使此项费用真的存在,也应由鉴定部门出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姜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律师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对张永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卢绍新和卢绍国不是加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永涛参与打人的事件,但是张永涛与原告没有仇,并且他是被告卢绍新家的雇工,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案件,因此,三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三、本院依法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处罚卷宗中记载的1、农安县公安局对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三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辩称对卢绍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认可,卢绍新没有受到行政处罚。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张志兰询问笔录“卢绍新和卢绍新姑爷、卢绍新大女儿打的卢少丰”“卢绍国打的我和我二儿媳妇陈春凤”“卢绍国就把我二儿媳妇陈春凤按倒在砖头堆上,在地上捡砖头,用砖头打陈春凤的脑袋和眼睛,把陈春凤脑袋打坏了,也打出血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三被告打的原告,一起打的,我一边拉仗一边喊人,其他没有意见。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没有打人,其他没有意见。3、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7月17日对张志兰询问笔录“卢绍国就把我打了,卢绍国把我按倒在地了,用砖头打我头部,打在后脑左侧了,之后用拳脚打我前胸和后背”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所叙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卢绍国是去拉仗的,他只打了陈春凤,其他人没有打。4、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8日对卢少丰询问笔录“我被张永涛、卢绍新还有卢丽打了,卢丽是卢绍新的女儿,张永涛是卢丽的丈夫。”“卢绍新和卢丽也上来用拳脚打我”“我起来的时候看到了卢绍国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打了我弟妹陈春凤的头部”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和卢绍国没有动手打人。5、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陈春凤的询问笔录“到外面看到张永涛在打我哥卢少丰,当时还有卢绍新和卢绍新的女儿,三个人把我哥卢少丰按在地上打我哥”“我上去之后卢绍国把我拽到边上砖头堆顶上,拿砖头打我头部,前后脑都打了,还用砖头打我眼睛,之后我就感觉我的头在流血,之后就晕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国只打了陈春凤。6、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30日对卢少良的询问笔录“我哥卢少丰的眼睛受伤出血了,我媳妇头部受伤了,”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7、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这个时候我发现卢绍国在一旁正在打张志兰的二儿媳妇,就是卢少良的媳妇,当时我就看见卢绍国用手在打卢少良媳妇的头部”“我没动手,我一直拉仗了,我姑爷张永涛和卢少丰打到了一起,我在中间拽他们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良要打卢绍新的事不真实,卢少丰也没有主动打任何人。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8、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我姑爷张永涛、我亲戚卢绍国将张志兰的大儿子卢少丰、二儿媳陈春凤打伤了,我对此没有异议,我代表张永涛、卢绍国二人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他们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说张志兰向他们索要12万元没有这事,其他部分认同。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9、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3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和张志兰打仗之前我家有两个监控探头,是枪型监控探头,都照不到打仗的位置。”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以前的两个监控摄像头可以照到事发地。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0、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我没动手,我拉仗了”“当时卢少丰跟张永涛打在一起了,当时我用手往开拽卢少丰和张永涛,我想把他俩拽开,不让他俩打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被告卢绍新没有打人不真实,他参与动手打了原告,并且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1、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6月9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我们家现在不同意调解,因为张志兰要钱要的太多,管我们家要12万,我们家已经没有调解的意愿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原告未向被告索要12万元赔偿款。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7月3日对卢绍新的询问笔录“我的监控照的是我家自己的地方,就能照到水泥道的南侧,当天打仗地点是在我家东北角的位置,监控根本照不到,当天你们警察来的时候也看我们监控,照不到事发地点”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监控摄像头可以照射到打仗位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3、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张永涛的询问笔录“”“之后我就用拳头打了卢少丰眼睛一拳,之后卢少丰也还手打我下巴,之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并没有动手打人,是张永涛单方面殴打原告。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4、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卢丽丽的询问笔录“我没看见卢绍国,不知道他在不在场”“我跟我父亲当时都在拉仗,我俩都没动手打人”,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打了原告,原告的母亲没有动手打被告的家人,原告也没有打卢丽丽。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5、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对卢丽丽的询问笔录“卢少良用砖头打的我”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打了原告,原告的母亲没有动手打被告的家人,原告也没有打卢丽丽。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6、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对卢绍国的询问笔录“我就是和卢少良的媳妇陈春凤打仗了”“我在我的叔伯兄弟卢绍新家打工,当时中午下班的时候我就看见交界的地方挺多人的,我就过去了,我到跟前的时候,就看见卢绍新的姑爷张永涛正在用拳头打卢少丰的脸部,这时卢少丰家的人有卢少良、卢少良的媳妇陈春凤、张志兰就都上来打仗了,我看到要打到一起,我就上去拉仗,拉着陈春凤不让她上去打仗,陈春凤挠我的脸,我就把她巴拉边上了,然后陈春凤上来打我脸部一下,我就急眼了,我就用拳头打了陈春凤的脸上两圈,当时就把陈春凤打蹲下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当时就看见张永涛打卢少丰了,陈春凤挠我,我就把她打蹲下了,剩下别人再有谁参与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国主动打的原告陈春凤,陈春凤没有打卢绍国。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7、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30日对陈桂芝的询问笔录“我就注意到我孙女卢丽丽被打,其它的我都没注意”“张志兰就把我推倒了,头摔在地上了,倒了之后我就迷糊了,其它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张志兰没有推陈桂芝。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8、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对陈桂芝的询问笔录“我当时过去的时候卢少良正要去打卢丽丽,我过去就被推倒了,我没看到卢少良是否打到卢丽丽,我是事后知道卢丽丽头上被打了个口子”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笔录前后不一致,不真实。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19、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朱洪有的询问笔录“我是农安镇前锋村1社队长”“因为卢绍新要在我们屯的一块空地晾胶合板,张志兰说空地是她的,不让卢绍新用这块地,两家人就因为这事吵起来了,后来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先是卢少良和张永涛打起来的,之后卢少丰上来帮卢少良,卢绍新和卢丽上来帮张永涛,五个人打一起了,双方都拳打脚踢的,我们刚把这边拉开,卢绍国又用拳头把卢少丰媳妇打到了,之后卢绍国用砖头把卢少丰媳妇脑袋打了,再之后,张志兰又把卢绍新母亲给打了。”“我当时没看见卢绍新的母亲动手打仗,其他人都动手打仗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国打陈春凤没有意见,其他均有异议,卢绍良没有参与打人,卢绍良没有到现场。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卢丽丽还有卢绍新母亲都没有打仗,而是拉仗。20、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对朱洪有的询问笔录“当时我看到卢绍国拿着砖头打张志兰的二儿媳妇的头部”“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因为刚打完仗,打仗的时候忙着拉仗,有的过程没记准确,再加上有的地方我和几个村里的人看到了结果,有的过程是我猜测、认为的,后来我又仔细回想了一下经过,我这次说的是我看到的,这次的笔录是准确的,以我这次说的经过为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朱洪有的笔录前后矛盾,两份所述的事实不真实,只有对陈春凤被殴打的事实认可,其他不是事实。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朱洪有的笔录前后矛盾,法院不应该予以采信。21、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孙守林的询问笔录“我是农安镇前锋村书记”“当时张志兰的大儿子和卢绍新吵起来了,卢绍新的姑爷就上去用拳头打了张志兰大儿子脸上一拳,张志兰的大儿子就还手用拳头打卢绍新的姑爷,两人就互相拳打脚踢的,卢绍新和卢绍新的女儿也上去帮忙打仗,张志兰的二儿子也上去打仗,他们五个人就打一起了,卢绍新姑爷把张志兰的大儿子打倒了,我和闫兆彬就上去把卢绍新的姑爷拉开了,我在这边刚拉完仗,就听见身后有人喊,我回头就看见卢绍国用砖头正在打张志兰的二儿媳妇脑袋,朱洪有就跟卢绍国喊你打什么仗,你打死人不偿命啊,卢绍国就不打了,这期间张志兰巴掌撇子的把卢绍新的母亲也打倒了”“我当时没看见卢绍新的母亲动手打仗,其他人都动手打仗了”“张志兰的二儿媳妇后脑勺被打出血了,张志兰大儿子做眼睛被打肿了,没注意其他人有明显外伤”“张志兰的脑袋是被卢绍国打坏的”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动手打人,张志兰也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还手。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当时现场混乱,卢绍新没有动手打人。2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对孙守林的询问笔录“我是后来看到卢绍国的,当时卢绍国打没打人我没注意,因为当时我忙着拉仗”“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因为刚打完仗,当时头脑比较混乱,有的过程没记准确,再加上有的地方我看到了结果,过程是我猜测的,后来我又仔细回想了一下经过,我这次说的是我看到的,这次的笔录是准确的,以我这次说的经过为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动手打人,卢绍新打人的事实认可。三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辩称孙守林笔录前后矛盾,法院不应该采信。23、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闫兆彬的询问笔录“我是农安镇西好来村书记”“先是卢少丰和卢绍新姑爷打起来的,之后卢绍良上来帮卢少丰,卢绍新和卢绍新女儿上来帮卢绍新姑爷,五个人打一起了,双方都拳打脚踢的,我们刚把这边拉开,卢绍国又用拳头把卢绍良媳妇打倒了,之后卢绍国用砖头把卢绍良媳妇脑袋打了,再之后张志兰又把卢绍新母亲给打了”“我当时没看见卢绍新的母亲动手打仗,其他人都动手打仗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动手打人,卢绍新动手打人的事实认可。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只有拉仗行为,没有打人。24、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6月8日对闫兆彬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做笔录的时候因为刚打完仗,当时头脑比较混乱,有的过程回忆的不准确,后来我又仔细回想了一下经过,我这次的笔录是准确的,以我这次说的经过为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打人,卢绍新打原告还有卢绍国打陈春凤的事实认可。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闫兆彬的笔录前后矛盾,法院不应采信。25、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对梁贵有的询问笔录“我是农安镇规划所的所长”“2015年4月27日上午我在农安县农安镇西好来村8队和前锋村8队交接的地方”“卢绍新的姑爷上来打了张志兰大儿子一拳,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楚,张志兰的大儿子被打后还手跟卢绍新的姑爷厮打了,但是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看到。当时我就看到张志兰的二儿子上来了,上来的时候就被我抱住了,我怕他把事情扩大,一直没松手。之后张志兰的二儿子挣脱开,回身往自己家院子里跑,之后拿个铁锹出来,我看他拿铁锹,怕打坏谁,我又赶紧上去把他抱住,一直就没撒开”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打人。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26、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对梁贵有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27、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9日对田艳丰的询问笔录“我是农安镇武装部的部长”“上来的人都动手了”“卢绍新当时他上去厮打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动手打人,卢绍新及卢丽丽打人的行为认可。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绍新只是拉仗,没有参与打仗。28、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5月28日对田艳丰的询问笔录“当时张永涛和卢少丰打起来之后,卢绍新也上去跟着厮打了”原告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辩称卢少丰没有动手打人,其他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29、2015年4月28日、5月4日、5月11日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办案说明均无异议。30、监控范围草图说明,原告对该份说明有异议,辩称监控可以摄到打仗现场,这份草图摄不到打仗现场,我们不认可。三被告对该份说明无异议。31、公安卷宗中的相片,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永涛、卢绍国、陈贵芝、卢丽丽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32、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卢少丰),原、被告对该份门诊手册均无异议。上述公安机关卷宗中22、24份笔录,因被询问人前后两次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原、被告均对笔录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对上述第22、24份笔录不予采纳。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中的内容来源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上述卷宗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张永涛的行为系受被告卢绍新指使,且原告卢少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已承认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张永涛、卢绍新所致。故被告卢绍新、张永涛应为赔偿义务人。另原告关于被告张永涛、卢绍国与被告卢绍新因存在雇佣关系故张永涛应与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永涛对卢少丰的加害行为并非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卢少丰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本可就争议土地使用问题进行协商,但却不能冷静处理,发生言语冲突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另根据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处罚卷宗中案发时现场证人的陈述,案发时除被告卢绍新母亲外其他人均参与打仗,故原告卢少丰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关于卢少丰损害结果的认定。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称原告医疗费花费应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卢绍新、张永涛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以否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原告关于医疗费11488.9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一节,因农安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出院诊断已记载原告共住院40天且需二级护理及随员一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护理费43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卢少丰系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民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供二份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无某某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24.8元(98.12元/日×40日=3924.8元)原告卢少丰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3733.75元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卢少丰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卢少丰承担上述款项总数的30%为宜,即7120.125元(23733.75×30%=7120.125元),被告卢绍新、张永涛连带承担上述款项总数的70%即16613.625元(23733.75×70%=16613.6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绍新、被告张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卢少丰给付赔偿款总计16613.625元;二、被告卢绍新与被告张永涛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少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卢少丰负担202.5元,被告卢绍新、张永涛共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平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