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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范曾与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曾,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40号原告范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家宝,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曾与被告天津市骏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涉嫌犯罪,并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