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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1日至10月6日间,被告人全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大新镇等地,采用直接推走、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5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灿香路283号顺丰快递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房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利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2、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全某至张家港市大新镇新茂花园25幢2单元底楼楼梯口,趁无人之机,窃得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双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莱明特织带厂,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刘某乙停放在该厂大门口附近的众通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全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灿香路283号顺丰快递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穆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好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钥匙3把,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刘某甲、刘某乙、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价格鉴证意见、扣押的作案工具、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服、人口信息、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3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全某退出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595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房某人民币1995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8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穆某人民币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