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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3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孙某甲,女,汉族,193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出资43000元首付款购买了某某公寓(现已更名为马群新街)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款为142310元,除首付款外,剩余房款为银行贷款,现银行贷款已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用婚后家庭财产还清,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2015年2月,被告李某甲因与原告感情不和,隐瞒原告私下将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孙某甲为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甲的妹妹。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获知被告李某甲将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的事实。原告认为,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用家庭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无权单独处分,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将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关于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的赠与合同;2、确认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诉争房屋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待其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关系解除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甲辩称,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本来就是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共同出资购买,跟我与原告都没有关系,只是当时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李某乙、孙某甲出于父母偏袒儿子的私心,将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现我将该房屋还给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并依法登记在他们名下是合法正当的。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辩称,1、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出资购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出资,需要提供相关出资及还贷的证据,否则不能证明其主张;2、某某街XX号XX幢XXX室房屋是由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李某乙、孙某甲为购买该房屋甚至将位于栖霞区某某村某某坝某队XX号的祖屋变卖,以至于在祖屋拆迁后未取得任何拆迁利益;且被告李某乙、孙某甲自取得该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将户口迁至该房屋,以此地作为安身立命之所;3、被告李某甲将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程序完全合法,没有虚假隐瞒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确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1日,被告李某甲与南京群马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某某公寓》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南京群马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位于马群镇果场村的某某公寓(现更名为马群新街)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款合计人民币142310.48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于1999年3月24日付房款43000元,剩余房款办理商业性银行贷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100%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所有,并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于2015年3月3日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名下。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甲出资购买,并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本人2001年私自将马群街道下某某村XX号房屋变卖,造成父母及妹妹未获得任何拆迁经济补偿,损失价值约200万元,本人愿承担该房屋因拆迁补偿的一切损失。”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日。原告认为,欠条系最近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下某某村XX号房屋拆迁后已补偿了三被告位于栖霞区某某营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诉争房屋是1999年购买,而下某某村XX号房屋是2000年以后所卖,被告所说变卖下某某村XX号房屋购买诉争房屋不属实;诉争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购房时原告以陪嫁款20000元出资。被告李某甲认可欠条系近期补签,但辩称原欠条在搬家时遗失;同时进一步说明下某某村XX号房屋是2001年变卖,当时因被告李某甲每月还贷压力很大,适逢儿子生病住院要缴纳住院费用,出于无奈,才将父母的房屋变卖还贷;对于原告主张在购房时出资2000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家庭经济拮据,原告父亲身患重病无钱医治,在此情况下根本无力筹资陪嫁,以陪嫁款出资购房更不可能。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将位于马群新街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恢复赠与合同前的登记即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契约、赠与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欠条,本院依职权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的赠与合同、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诉争房屋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契约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取得;被告李某甲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出资购买,与其和原告均无关,但仅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且欠条载明的内容仅为因私自变卖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房屋,造成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无法获取拆迁利益,愿意承担拆迁利益损失200万元,虽然被告李某甲当庭陈述其用变卖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房屋所得的款项偿还了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其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取得;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之间亦无任何关于诉争房屋归被告李某甲一人所有的财产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了诉争房屋,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甲一方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李某甲在未征得诉争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签订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100%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所有,并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原告在得知被告李某甲将房屋赠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李某甲将诉争房屋赠与他人;故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应恢复赠与合同前的登记即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甲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马群新街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某甲名下,原告徐某甲对此可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2元,减半收取6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1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