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郴州市金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邓荧舞,胡冬英,郴州市金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7号。负责人张爱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荧舞,男,汉族。被告胡冬英,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智强,男,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金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万华路南侧(涌泉派出所旁)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郴州市金泰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王立强,被告邓莹舞、胡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金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也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同一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22号案。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亡工邓三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损害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邓莹舞、胡冬英答辩要点如下: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被告金泰保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作为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其中就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邓三元与中国银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单位非用人单位,但是中国银行是用工单位,从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与邓三元的劳务合同体现出合同类型、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都说明了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与邓三元是劳动合同关系,与中国银行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金泰保安公司的答辩要点如下:被告金泰保安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在这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8月15日,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甲方)与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网点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就甲方营业网点保安执勤服务事宜作出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各派一名专职保安执勤人员,负责甲方营业网点“责任范围”内的防抢劫、防盗窃、防侵害、防爆炸工作,及时制止不法分子对甲方营业网点财产、员工和客户实施不法侵害,确保营业网点正常经营,确保网点人员、财产和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条:“责任范围”是指甲方整个营业大厅至营业大厅外(头寸车停靠区域、ATM机和自助银行区域)。“规定的时间”是指每天甲方营业网点钱箱到达前10分钟起至营业网点下班后钱箱接走为止。第三条: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甲方营业结束尾箱接走为止。第四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依据甲方要求共计向甲方26个营业网点(实为25个营业网点,甲方营业部派驻2人,因此算作2个营业网点)派驻了保安执勤人员,甲方按每个网点/每年贰万柒仟陆佰元(¥27600元)标准支付乙方保安执勤服务费柒拾壹万柒仟陆佰元(¥717600元/年)。……。3、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支付给保安人员的工资、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伙食费、服装费、医疗费、各类保险、各类福利等一切费用。……。”2、2014年9月12日,邓三元(乙方)与被告金泰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甲方聘用乙方为保安队员,并委派乙方到甲方服务单位(即用工单位所在地)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派遣期限为壹年;3、工作地点为中国银行;4、乙方合同期内工资为1500元/月;5、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每月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因乙方提供不符合参保条件的虚假证明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3、2014年11月,被告金泰保安公司安排邓三元至被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营业网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邓三元在中国银行北湖支行营业网点劝导一名情绪激动的客户时突然倒地,随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治疗费4583.63元,其中被告胡冬英垫付2017.24元,其余费用已报销。2014年11月19日15时30分,邓三元经抢救无效死亡。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诊断结果为:1.腹主动脉瘤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高脂血症。4、被告胡冬英系邓三元之妻,被告邓莹舞系邓三元之子。邓三元死亡后,被告邓莹舞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邓三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5、邓三元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金泰保安公司尚欠邓三元2014年1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750元未予支付。6、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度湖南省郴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7、被告邓莹舞、胡冬英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5494.73元;2、丧葬补助金22100元(3685元/月×6个月);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680元(28444元/年×20年);4、2014年1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750元。2015年6月30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邓莹舞、胡冬英医疗费2017.24元、丧葬补助金22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680元、工资750元,合计人民币601547.24元。二、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邓三元是否构成用工关系以及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在本案当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被告邓莹舞、胡冬英的各项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邓三元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在本案当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邓三元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邓三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当中对工作范围、工资、劳动期限、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在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与邓三元的劳动关系当中,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为用人单位,邓三元为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在被告金泰保安公司与邓三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中对劳动派遣的工作岗位、期限、工资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劳动派遣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在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被告金泰保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网点保安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安服务内容主要为向营业网点派驻保安执勤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职责等作出明确约定,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网点保安服务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构成要件。故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与邓三元构成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在本案当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本案中,根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以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认定邓三元系突发疾病死亡,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对邓三元的死亡存在过错或造成其损害。故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北湖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邓莹舞、胡冬英的各项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1、对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主张的医疗费5494.73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邓三元因工突发疾病在医院进行抢救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其中被告胡冬英垫付的2017.24元应当由被告金泰保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主张的医疗费5494.7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对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主张的丧葬费22100元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680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规定,邓三元工亡为2014年,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湖南省郴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故被告金泰保安公司应向邓三元的直系亲属即被告邓莹舞、胡冬英支付丧葬补助金20394元(3399元/月×6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确定问题,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据此计算,被告金泰保安公司应向邓三元的直系亲属即被告邓莹舞、胡冬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故此,对于被告邓莹舞、胡冬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对于邓莹舞、胡冬英主张支付拖欠的750元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邓三元的月工资为1500元,其死亡前正常工作了半个月,应当计付该段时间的工资,故被告金泰保安公司应向邓三元的直系亲属即被告邓莹舞、胡冬英支付工资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三元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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