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38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诉被告XX贵、高万臣、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XX贵,高万臣,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382民初139号原告:张吉卓,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金华,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俪桐,女,201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监护人:李景春,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瑞民,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贵,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万臣,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喜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负责人:王姝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与被告XX贵、高万臣、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民,被告高万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姝娟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贵、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05分,许洪源驾驶京QU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凌源市三十家子北宫鱼塘路段时,与被告XX贵驾驶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轿车乘车人张有福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许洪源负主要责任,XX贵负次要责任,张有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有福的赔偿权利人已与许洪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XX贵驾驶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高万臣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XX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依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81,78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贵未答辩。被告高万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对方车辆驾驶人许洪源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许洪源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卓、于金华系张有福的父母,张俪桐是张有福的女儿。2015年11月6日16时05分,许洪源驾驶京QU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凌源市辖区365KM+100M路段时,因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致车辆侧滑到公路左侧,与被告XX贵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京QU3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有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张有福生前于2012年5月14日购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亿安小区B2号楼7单元501室楼房一套,购房后始终在该楼房居住。2015年11月24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凌公交认字(2015)第11061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源在冰雪路面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XX贵在冰雪路面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张有福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0元(张俪桐2010年1月27日出生,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13年÷2人),丧葬费24,555元,合计789,575元。被告XX贵驾驶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高万臣,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是该车的原所有权人,被告高万臣于2014年1月9日购买该车,并与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签订“出售汽车合同”一份,该车至今未过户到被告高万臣名下。被告高万臣于2015年9月28日为其所有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5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经本院询问许洪源,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高万臣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凌公交认字(2015)第11061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次性赔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房产证明,社区证明、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许洪源与被告XX贵驾车相撞之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贵驾驶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虽仍登记在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平安运输队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高万臣。被告高万臣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万臣为其所有的蒙D6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张有福生前居住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亿安小区B2号楼7单元501室时间已逾3年,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系许洪源与被告XX贵违法驾驶造成,因死者张有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5,445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卓、于金华、张俪桐死亡赔偿金546,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0元,合计679,575元的40%即271,830元,总计381,7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4元,由三原告负担724元,被告高万臣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