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少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纪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纪和,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辩护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纪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钦、赵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纪和及其辩护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黄纪和在家中酒后感到生活无望,用自家菜刀将自己饲养的小鸡的鸡头砍下泄愤,随后又听到其妻子徐某甲在东屋门外对其谩骂,就上前将徐某甲摁倒在地,用菜刀在徐某甲的喉部割了三刀,徐某甲反抗并爬起来跑到东屋内,被告人黄纪和又追到东屋朝徐某甲的喉部割了两刀,致使徐某甲的气管被割断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徐某甲系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菜刀、短袖T恤等物证,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黄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黄纪和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纪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纪和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纪和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黄纪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纪和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黄纪和在家中饮酒后感到生活无望,用自家菜刀将自己饲养的小鸡的鸡头砍下泄愤,随后又听到其妻徐某甲在东屋门外对其谩骂,就上前将徐某甲摁倒在地,用菜刀在徐某甲的喉部割了三刀,徐某甲反抗爬起来跑到东屋内,被告人黄纪和又追到东屋朝徐某甲的喉部割了两刀,致使徐某甲的气管被割断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徐某甲系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本案被害人徐某甲的家属徐某乙代表其父亲徐某丙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黄纪和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黄纪和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1把;短袖T恤1件;长袖衬衣1件;大裤衩一件;拖鞋1双。2、书证(1)犯罪嫌疑人黄纪和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徐某甲户籍证明;(2)刑事案件登记表:2015年6月11日8时许,台前县夹河乡南宋村村民宋某甲报案称,2015年6月11日早上,台前县夹河乡东黄口村的黄纪和将他媳妇杀死在自己家中。(3)案发经过、到案证明:2015年6月11日,台前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出具《到案证明》两份。(4)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黄纪和于2015年6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黄某甲提交的《关于对黄纪和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6)台前县夹河乡东黄口村书记黄某乙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黄纪和一直在该村务农,平时为人处事都很好,近二年由于家庭原因,其精神不正常。(7)台前县看守所管教民警韩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纪和被关押期间,精神以及言语行为正常,无其他异常表现。(8)台前县公安局民警李甲、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男子站在院中,一妇女倒在地上,颈部及地上有大量血迹,后将该男子即黄纪和抓获,并带回派出所。(9)台前县夹河医院骨科医师白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现场在夹河乡东黄口村村卫生室对面一农户家中,见一名老年女性,经检查该女性头颈部大量出血,无生命体征,现场确定死亡,未抢救无翻动。(10)2015年6月11日,民警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接受徐某乙、徐某丙、刘某甲、万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丙、孙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等10人申请书八份:认为被告人黄纪和可能患有精神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理。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在我家大门外看到黄口村的一个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一个大裤衩子,大概六十多岁的男子,喝的醉醺醺的,腿上还有血,并听该男子说把他自己的媳妇给打了,后来我就去喊了该男子的近门邻居,并看到他们去该男子家了。(2)证人黄某甲证言:今天早晨七点半左右,有个北宋村的妇女跑到我家,我不认识这妇女,只知道是邻村的,她说我三爷爷(黄纪和)把我三奶奶(徐某甲)给打了,让我赶快去看看。我去的时候,看到堂屋东间屋门口外边有一滩血迹,掀开东间屋的帘子往屋里一看,看到我三奶奶在地面上侧身躺着,躺在东间屋的中间部位,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北,上半身下边的地面流了一滩血,屋里还有很大血腥味,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杜某乙紧接着也到我三爷爷家里来了,他进到东间屋里,看了看我三奶奶的情况,出来让我打120。过了十分钟,急救医生到屋里看了看,出来就说人已经死亡了,医生就走了……我发现我三爷时,他当时就在院子里站着,光着上身,下身穿一条短裤,没穿鞋,身上有泥,很脏。(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到李某乙家,告诉李某乙看到黄纪和腿上有血,并听黄纪和说跟媳妇打架了。(4)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宋某甲听他人说“纪和”将媳妇杀死了,自己就向夹河派出所民警仝某某报了警。(5)证人杜某乙证言:2015年6月11日早上7点多,李某乙来我家喊我说她三叔黄纪和把她三婶子杀死了,让我看看是真的吗,我就跟她一块去了黄纪和家,我看到他家堂屋门口有血,掀开他家堂屋东间屋的门帘,看到黄纪和媳妇徐某甲在地上侧卧着,头朝东,地上一片血。我看到徐某甲没有反应,我就给黄纪和的侄媳妇说快打120,接着我就回家了。(6)证人徐某乙证言:2015年6月11日早上7点多,我一个妹妹给我打电话说黄纪和把我姐姐砍了,我就和我弟弟徐某丙等四个人去看看什么情况,我们赶到我姐姐家的时候,看到堂屋门口有血,我掀开堂屋东间的门帘看到我姐姐徐某甲在地上侧卧着,头朝东,地上有一大片血,我姐夫黄纪和在床上坐着。我用手打了他两下,随后派出所的人去了就把他带走了。……黄纪和平时对我姐姐不错,都是他照顾我姐姐,也不容易,虽然出这事了,看在我外甥的面子上我们也不想追究他什么了,希望政府能够从轻处理他。(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回到了我家后,见到堂屋东间门外都是血,没进屋去瞧具体情况。我碰到我父亲黄纪和,见他双手有血,他身上也有血,具体情况我说不清。我父亲这几年年纪越来越大,身体、精神状态都不是很好,很反常,但没有去任何医院看过。我母亲精神有缺陷,生活不能自理,平时都是我父亲照料她。(8)证人董某乙、王某乙、刘某乙证言基本一致:黄纪和不大好说话,其他正常。(9)证人万某乙证言:黄纪和平时没有出过门,就是老实巴交的老农民,也很疼他媳妇。黄纪和平时也没看出什么来,就是最近几年好喝酒,脾气不好,很好急,其他的没什么,人是好人。(10)证人焦某甲、万某丙证言与万某乙基本一致。4、被告人黄纪和供述与辩解:今天早上,我起来床,下了面条,也没吃饭,喝了有半斤左右的白酒,我媳妇是个憨子,生活不能自理,我照顾她二十多年了,我也受够她了,我要是死了,留下一个不能自理的老妈妈,留下给孩子也是累赘。再说现在正值收麦子,家里就我自己干活,昨天我给儿子黄某甲打电话叫他来收麦,他不来,我心里一直窝着气,今天早上我越想越气,喝完酒我就拿我家的菜刀先把我家鸡的鸡头砍掉了,看见我媳妇在我家东屋外边门口,我想着都别活了,我就拿菜刀上去先把她摁倒在地上,她脸朝上,我就拿菜刀朝她脖子割了三刀,当时就流血了,然后她就爬起来跑去东屋里,我想既然想弄死她,就得把她弄死,我跟到东屋里把她摁倒在地上,我拿菜刀又往我媳妇徐某甲脖子上割了两刀,把她气管拉断了,血往外喷,一会就不动了,我看着应该是死了。我把菜刀扔在东屋里就出来了,又在大门外边喊我杀人了,然后我就回到屋里,一直在屋里呆着,后来就来了很多人,公安局的就把我带走了。5、鉴定意见(1)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台)公(刑)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台)公(刑)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徐某甲系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5]082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死者徐某甲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死者徐某甲肝组织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地西泮、氯氮平、阿普唑仑。(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5]0029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①送检堂屋东间房门口西侧地面上滴落血迹、堂屋东间房门口西侧地面上血痂、堂屋东间房门口南侧墙面上喷溅流柱状血迹、堂屋东间室内门口东侧地面上血泊、堂屋东间室内尸体下方地面上血泊、堂屋东间室内炕上温席表面血迹、堂屋东间室内炕上的长袖衬衣、堂屋东间室内炕上的短袖T恤、堂屋东间室内尸体颈项部表面血迹、堂屋正门口东侧墙面上擦拭状血迹、堂屋正门门后东侧墙角处的菜刀、院内地面上的拖鞋、黄纪和所穿短裤、黄纪和右小腿表面血迹、黄纪和左小腿表面血迹、堂屋东间房门门帘窗纱表面擦拭状血迹上均检见人血,得到同一女性DNA分型,与徐某甲血斑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达1.111024。②送检黄纪和右手表面血迹、黄纪和左手表面血迹上均得到混和DNA分型,无法分析。③送检院内西北角白色塑料水桶东侧表面疑似血迹上未得到DNA分型。(4)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5]毒鉴字第0432号《关于黄纪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根据气相色谱检验分析结果,黄纪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2㎎/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目之规定,黄纪和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5)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3号《黄纪和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黄纪和案发时患有酒精所致人格改变。②被鉴定人黄纪和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对濮公(物)鉴(物)字[2015]00298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经与濮公(物)鉴(物)字[2015]00298号鉴定书比对,黄纪和、徐某甲血斑DNA分型与黄某甲血斑DNA分型符合三联体生物学遗传关系。6、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对台前县夹河乡东黄口村黄纪和家发生的一起命案现场进行勘查,勘查于2015年6月11日8时35分始至2015年6月11日18时0分终。经勘查,堂屋东间房门口及南侧、外测墙上有新鲜的滴落状、擦拭状血迹和血痂及喷溅流柱状血迹,东间门口东侧0.8米处有一1.51.0米面积大小的血泊,室内中间地面上见有一女尸,该女尸呈向北的侧卧状,头部朝东,双大腿向胸部弯曲,双小腿向西,头部距室内南墙1.5米,脚部距室内西墙1米,尸体上身见有一件浸有血迹的短袖,该短袖下摆上卷曲于胸背部,下身着一件夏式老年人简易方便裤,双脚着一双黑色布鞋,尸体上半身均见有新鲜血迹,在颈项部表面用棉签擦拭提取。尸体头部下方见有一处1.80.8米面积的血泊。东间室内东侧炕上铺有一张温席,上有部分擦拭状血迹,炕上有一件长袖衬衣,表面见有多处擦拭状血迹,有一短袖T恤正面见有点状及擦拭状血迹等。堂屋正门门后东侧墙角处见有一个长木凳,木凳西侧为一个铁盆,北侧靠东墙见有一辆立放着的地板车。木凳下方见有一个黄色编织袋,袋子南侧上方见有一把菜刀,其刀刃向上,刀背向下,刀柄朝西北方向,该菜刀刀身全长0.3米,刀柄为红色木把,刀刃长0.19米,两侧表面均见有新鲜血迹,对菜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并扣押等。院内见有一双蓝色凉拖鞋,提取并扣押,院内西北角粮囤东侧有一个白色塑料圆形水桶,该水桶东侧表面见有点状溅落疑似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水桶东侧0.8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七只死亡的小鸡,部分小鸡的鸡头呈分离状,院内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人身检查、血样提取笔录:①黄纪和人身检查和血样提取笔录:经检查,在黄纪和双手掌及手背表面发现有残留血迹,双小腿表面发现有残留血迹,在黄纪和所穿短裤表面发现有擦拭状血迹,其他无异常。上述血迹均依法提取并对所穿短裤原物提取并扣押。②黄某甲血样提取笔录:2015年9月21日11时30分,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甲手指上采集DNA血样一份。(3)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黄纪和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黄纪和辨认出了案发当天他所使用的杀死其妻子徐某甲的那把菜刀,即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人黄纪和家中提取的菜刀。②证人杨某甲对被告人黄纪和进行辨认:经辨认,杨某甲辨认出了案发当天早上见过的自称将其媳妇打了的人就是被告人黄纪和。③被告人黄纪和对现场勘查提取的长袖衬衣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黄纪和辨认出该长袖衬衣就是作案时自己所穿长袖衬衣。④被告人黄纪和对现场勘查提取的短袖T恤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黄纪和辨认出该短袖T恤就是作案时自己所穿短袖T恤。⑤被告人黄纪和对现场勘查提取的一双拖鞋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黄纪和辨认出该双拖鞋就是作案时自己所穿拖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黄纪和归案后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纪和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纪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纪和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纪和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黄纪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纪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瑛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