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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执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常云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5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执行人:孙常云。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汉公司)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2015)保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保山支行)与保山市汉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保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7月9日保山中院作出(1998)保中法经初字第7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主要内容为:由保汉公司偿还建行保山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8年10月12日建行保山支行申请执行,因以保汉公司为被执行人尚有多件案件在保山中院执行,在与本案相同当事人的另案中,2000年10月11日保山中院作出(2000)保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保山市汉庄建筑公司320国道国境西侧公司办公楼一幢(二层至六层)及云M×××××境三菱吉普车予以查封。被查封财产交被执行人保管,未经同意不得转移、变卖”。2003年2月26日,保山中院通知保山汉庄建筑公司将于2003年3月15日将查封的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03年4月4日,保山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了司法评估。但因上述房产在改制过程中已经转移至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保山中院后向房产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认为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不能过户给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产权管理部门复函称未收到过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年4月27日,建行保山支行等申请执行人、保山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庄镇政府等共同至保山法院,就涉及以保山汉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进行协调,力求解决本案执行问题,但经多次协调均未达到效果,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移至改制后的新企业名下,本案一直未能执行。2012年11月12日,孙常云向保山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暨恢复执行申请,要求将(1998)保中法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孙常云,并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经孙常云申请,2015年1月5日,保山中院以(2015)保中执字第11号恢复对上述案件的执行。2015年3月15日保山中院作出(2015)保中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云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云汉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常云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保山中院向云汉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云汉公司对上述裁定及执行通知不服,向保山中院提出异议,保山中院作出(2015)保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云汉公司的异议请求。云汉公司对上述裁定及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山中院(2015)保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孙常云恢复执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保山中院(2015)保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云汉公司与保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保汉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云汉公司承担。保山汉庄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张星明应当到庭听证。改制后,云汉公司将336万募股款交给汉庄政府,汉庄政府留用部分后就给了张星明。张星明作为原保汉公司的负责人,应当负责清偿债务,云汉公司只是购买保汉公司的资产,且乡政府的批复也明确保汉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云汉公司概不负责。其次,债权的转让需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是法定之债的转移,不同于一般债权的转让。第三,申请执行的时效性已过,判决至今已超过17年,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保山中院认为,保汉公司通过改制、扩股变更为云汉公司,原公司已注销,云汉公司从实体义务和程序规定上都应承担本案债务,政府文件并无调整债务主体的效力。其次,孙常云的债权受让不涉及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情形,其享有债权于法有据。再次,原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均不存在超期问题。如异议人认为本案债务还应由其他人或单位负责,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本院对保山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9月19日工商管理部门载明因企业改制将保汉公司注销,2002年9月24日,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作出汉政发(2002)63号《关于保山市汉庄建筑公司改制为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将保山市汉庄建筑公司改制为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改制后,概不负责保山市汉庄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改制前涉及的遗留问题一律由原保汉公司负责”。2002年9月26日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成立,2007年7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2002年9月2日,经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山市隆阳区土地局将已经被法院查封的原保汉公司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月28日,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上述土地办公楼的房产证。2004年6月28日,建行保山支行将本案未能受偿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06年12月12日该债权转让给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该债权转让给孙常云。上述债权转让均登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变更被执行人保汉公司为云汉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本案中,保汉公司经过改制,变更为保山市汉庄建筑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企业名称为云汉公司。企业改制前债务并未了结,改制后,经保山中院多次协调工作,亦未偿还债务。虽然汉庄镇政府发文表示新企业不承担原企业债务,但原企业在改制后已经被注销,亦未确定新的债务承受人,其所欠债务并未偿付,汉庄镇政府对新企业是否承担债务所作出的安排,仅调整其与新企业之间的责任分担。况且本案查封的原保汉公司办公楼亦被过户登记至云汉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云汉公司所提出的复议主张,第一,云汉公司与保山汉庄建筑公司是不同主体的问题。工商登记已经载明云汉公司由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债务的承受。保山市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为保汉公司企业改制而新设,汉庄镇政府是否收过相关费用或张星明应承担何种责任,并非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云汉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债权转让不合法的问题。经过判决之债并未使债的根本性质发生变化,债权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债权。本案中,虽然债权经过几次转让,但转让程序并未违法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云汉公司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判决至今已过17年,不能恢复执行的问题。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债务,而保山法院只作程序性终结,并未实际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线索后,可以随时恢复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云汉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保山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执行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保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华审 判 员  闵义代理审判员  邹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