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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谭春棋与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棋,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58号原告:谭春棋,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18533-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镇新民村7组。法定代表人:苏礼夏。原告谭春棋诉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重庆逸悦公司与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茗公司)签订《“兆德?雍山湖”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约定由鼎茗公司组织团购商到逸悦公司购房,客户享受的优惠条件支付4万元预付款可以冲抵10万元购房款。2014年10月2日,原告谭春棋与鼎茗公司签订《“兆德?雍山湖”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并向鼎茗公司预交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18日,谭春棋与逸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逸悦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的“兆德?雍山湖”项目1期7栋1号房,原总房款1467640元整,谭春棋按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享受原总房款交4万抵10万优惠,优惠后成交总房款为110万元,谭春棋通过现金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逸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6万元,并按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前去逸悦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逸悦公司网络故障,导致正式合同未能签订。此后,谭春棋多次找逸悦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果,原告查询得知该套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不成,要求退款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逸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逸悦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预交的购房款66万元,并赔偿损失团购服务费4万元,且从2015年3月24日起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逸悦公司承担。被告逸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重庆逸悦公司与重庆鼎茗公司签订《“兆德?雍山湖”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约定由鼎茗公司以整合营销、渠道营销方式协助逸悦公司进行销售事宜,在合作期间,鼎茗公司自行与其团购客户签订相关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客户收取最高不超过4万元/套的团购信息服务费(电商费),鼎茗公司将其签约客户推荐给逸悦公司,且该客户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团购客户缴付给鼎茗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可按逸悦公司认可的金额折抵该客户应向逸悦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14年10月2日,原告谭春棋与鼎茗公司签订《“兆德?雍山湖”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约定谭春棋以团购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龙水湖“兆德?雍山湖”项目指定房源范围内的房屋权利,向鼎茗公司预交团购优惠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即享有在房款总价基础上抵扣10万元的购房优惠。在该承诺书第四条约定:“本人承诺签订认购书后,本人向贵司预交的团购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整自动转为向贵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并不退还。……”,第五条约定:“本人经慎重考虑,并清楚明白本承诺书所产生的相应后果,自愿作出上述承诺”。签订该承诺书当日,谭春棋即向鼎茗公司支付了团购服务费4万元,鼎茗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18日,谭春棋与逸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谭春棋认购逸悦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的“兆德?雍山湖”项目1期7栋1号房,原总房款1467640元整,谭春棋按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享受原总房款交4万抵10万优惠,优惠后成交总房款为110万元,谭春棋应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首付款66万元,余下房款4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谭春棋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整,该定金在谭春棋按约定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计息自动转入首期房款,谭春棋应在2015年3月24日之前到逸悦公司销售中心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谭春棋通过现金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于2015年2月6日、2月13日、3月24日共计向逸悦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6万元,逸悦公司向其出具了《房屋销售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3月24日,谭春棋前去逸悦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于当天逸悦公司网络故障,导致合同未能签订。此后,谭春棋多次前去逸悦公司寻求解决未果,直到逸悦公司大门紧锁、无人上班,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谭春棋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红岩大道57号7幢1-1号房屋,被告逸悦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预售许可,但该房屋目前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等单位予以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期内。上述事实,有《“兆德?雍山湖”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兆德?雍山湖”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商品房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房屋查封查询信息、韦文科证明、《员工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逸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其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按照认购协议履行了预交66万元的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当天因网络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签订,而被告逸悦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且目前逸悦公司已下落不明,原告所购房屋又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逸悦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由逸悦公司退还原告预付的房款66万元和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逸悦公司赔偿其团购服务费的损失4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逸悦公司与鼎茗公司签订的《“兆德?雍山湖”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和原告谭春棋与鼎茗公司签订的《“兆德?雍山湖”团购申请及承诺书》中,均对团购服务费4万元可冲抵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宜做出了约定,而本案中导致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责任在于被告逸悦公司,原告谭春棋与鼎茗公司均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春棋与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谭春棋支付的购房款6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春棋团购服务费损失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谭春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谷 穗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