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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诉穆缠生、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穆缠生,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翠娥。原告蔺新荣。原告从文斌。原告从文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缠生。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刘浩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张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诉被告穆缠生、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线,被告穆缠生、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穆缠生驾驶陕A×××××货车行驶至姬家管委会肖罗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受害人从改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从改利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多次未果。后得知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所有的陕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51542.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穆缠生辩称,穆缠生是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雇佣的司机,责任应该由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承担。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请的数额较大,我公司同意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从文俊虽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没有经过法定机构宣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确定其需要抚养,况且本案受害人从改利不是原告从文俊唯一的监护人,从文俊母亲及兄弟姐妹还在。料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合理性上来讲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穆缠生驾驶陕A×××××重型仓棚式货车沿22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肖罗路口南30米时,与同方向行进向左变道从改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从改利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缠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从改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穆缠生驾驶的陕A×××××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被告穆缠生为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的雇佣司机。陕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从改利母亲王翠娥1934年10月16日出生,共有儿女三人,大女从绒仙,儿子从改利,小女从岁绒。死者从改利妻子蔺新荣1960年6月1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儿子,长子从文斌1982年3月18日出生,次子从文俊1985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从文俊为肢体智力二级××人,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从文俊为××患者(轻度)及肢体××患者,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户口本,原告从文俊的××人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死者从改利的丧葬费26059.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为必然花销,本院酌情支持5人,计算3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从改利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死者从改利母亲王翠娥为1934年10月16日出生,共有儿女三人,故原告王翠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7546元×5年÷3人=29243元;死者从改利次子从文俊为肢体智力二级××人,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其母蔺新荣也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原告从文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7546元×20年×80%÷2人=140368元。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59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剩余594490.5元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按四六责任进行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56694.3元,剩余23779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陕西省公路物资供销公司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该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退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694.3元(其中支付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326694.3元,退回被告陕西公路物资供销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娥、蔺新荣、从文斌、从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未按本然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