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顾鑫峰与阿布拉托合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鑫峰,阿布拉托合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顾鑫峰,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布拉托合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库车县。原告顾鑫峰诉被告阿布拉托合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凌、被告阿布拉托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鑫峰诉称:2015年6月12日零时许,我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库车县五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紫荆花园前时,被告突然横穿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9662.29元(医疗费10930.47元、护理费89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601.75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324.58元,被告承担50%即3966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布拉托合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在事故中也受了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0时15分许,原告顾鑫峰驾驶新电XXXXXX号三轮电瓶车,沿库车县五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紫荆花园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告阿布拉托合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阿布拉托合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顾鑫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及《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十八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鉴定中心对被告阿布拉托合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2mg/100ml。原告伤后到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鑫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顾鑫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布拉托合提在醉酒状态下横过道路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顾鑫峰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930.47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36元(6天×54407元÷36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5年新疆工资指导价(其中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高价位平均值2900元/月、中价位平均值2160元/月),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6天=4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0元/天=72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天×120元/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54407元÷12个月×3个月=13601.75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100元/天×36天=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128.47元,由被告赔偿3306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布拉托合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鑫峰赔偿各项损失33064.23元[包括医疗费10930.4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6128.47元的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96元,由被告阿布拉托合提负担330元,原告顾鑫峰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舜翻译艾斯卡尔艾则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