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旺、郑甦与庄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旺,郑甦,庄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旺,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甦,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惠英,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旺、上诉人郑甦因与被上诉人庄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林旺、上诉人郑甦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4日将7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郑甦开立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5月5日,被告林旺、郑甦共同向原告庄惠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该借条载明:“兹向庄惠英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元)期限一年还清。此据借款人:林旺郑甦2014年5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林旺、郑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旺、郑甦向原告庄惠英借款65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旺、郑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旺、郑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惠英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旺、郑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旺、郑甦在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为共同投资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其亲戚庄某某参与上诉人投资煤矿开采及销售的生意,可由庄某某到庭说明,每次投资的分红都由庄某某经手后交付给被上诉人,可从上诉人郑甦的银行流水账单上证明,故借贷关系并不属实,借条是系被上诉人诱骗所出具的,故也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转给被上诉人的分红款共计27.15万元,就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原审没有查明借款的交付方式等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惠英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俩上诉人一审时就未到庭,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借贷与投资的区别;答辩人不仅有借据还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以达成非法获利的目的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旺、上诉人郑甦虽然提起上诉并缴纳了上诉费,但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林旺、郑甦在原审法院也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林旺、上诉人郑甦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